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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定期租赁擅自转租一案

原告纪某与被告赵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原告将上海市闵行区某室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约定租期为2年。至2012年6月29日租赁期限届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律师

自2012年7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租金1,400元。被告将租金付至2013年9月29日,此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3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将房屋分割成群租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遭拒。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搬离上海市闵行某房屋,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29日届满后,未续签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房屋,继续按照每月1,200元支付租金。自2012年6月30日至今已付租金25,000元,已支付至2014年3月30日。现房屋内居住4户人家,属合租非群租。被告还支付过租赁押金1,200元。现同意归还房屋,但原告要退还相应的租金。2013年8月被告不在上海,原告在房屋内贴公告导致2家租客搬走,被告损失2个月租金和水电费,原告应承担被告的损失3,000元。原告侮辱被告人格,须赔礼道歉。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将上海市闵行区某室102.64平方米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金每月1,2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另付1,200元租金押金,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2年6月29日止。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房屋,被告如要求续租应在租赁期满前1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能改变房屋结构、装修,不得将房屋转租,如因被告过错使房屋及设施受到损坏,被告应负责赔偿。物业费由原告承担,保安保洁费由被告承担。律师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赁押金1,2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2012年6月29日,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房屋。自2012年6月30日起,被告按照每月1,400元的标准每三个月一次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未再支付租金。

被告承租房屋后对客厅进行了分割,转租给4户人家,收取租金。被告还在南面阳台加装水斗,因污水排放造成楼下住户漏水。2013年1月底,小区物业公司协调漏水赔偿问题,被告以其在外地为由未出面解决纠纷。原告垫付4,000元对楼下住户进行了赔偿。2013年3月13日、7月4日被告分两次各转账2,000元将赔偿款支付给了原告。律师

原告发现被告将房屋空间分割后转租给多户人家,几次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未果,致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租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三方协议等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的情况来看,双方对原租赁合同中的月租金数额进行了变更,现为每月1,400元。关于被告承租期间发生阳台漏水,系因被告在阳台加装水斗排放污水所致,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被告垫付的4,000元赔偿款,被告在承租期间已分期支付原告,故被告对赔偿款的数额不但认可并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现称该款为向原告预先支付的房租,一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二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故法院认定自2012年6月30日起,双方系按照每月租金1,400元来履行租赁合同,被告将租金付至2013年9月29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律师

对于上述不定期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搬离。原告诉至法院后,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收了诉讼材料,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于该日到达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应及时搬离并向原告归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使用费,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的租赁押金1,200元,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于被告实际搬离房屋时另行结算。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关于上海市闵行区某室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13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述房屋,将房屋归还原告;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蓉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的房屋租金;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按照每月1,4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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