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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烧水不当引火灾,房东诉请赔偿

原告徐甲、张某、徐乙与被告黄甲、黄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系一家三口,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二被告房屋遇拆迁,故原告徐甲与被告黄甲弟于2010年8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三原告共有的位于浦东新区北蔡镇某房屋中东面底层房屋1间出租给二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二被告取得拆迁安置房屋止,房屋租金为每月850元 。律师

租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即开始居住使用该租赁房屋。2013年6月28日14时,因被告在租赁房屋内使用电热水壶烧水,但无人照看导致电热水壶使用中发生电气故障后引起周围可燃物起火,酿成火灾。该火灾造成三原告的整幢房屋及三原告居住的其他房间的室内家具、衣物、家用电器等大量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烧损。现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修复及装修损失250,000元及其他室内物品损失100,000元,并承担火灾发生日起至房屋修复日止的租金损失20,000元。

二原告向提交了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及审核表、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火灾事故认定书、照片、购物票据等证据。律师

被告辩称,造成火灾原因,原告方也有一定过错。三原告的房屋建造已经近三十年,房屋内电线线路老化,且没有安全措施,在电线发生短路后没有自动跳闸,故三原告对此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三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及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在火灾中,其在租赁房屋内的物品也均已烧毁,故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被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36,590元。

二被告向法院提交了购物票据等证据。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三原告的房屋于2009年重新改装过线路,不存在二被告所说的电线线路老化的情况,且出租房屋内有单独电表及单独的触电保护装置,不存在不能自动跳闸的情况。此次火灾原因系由二被告造成,故不同意二被告的反诉请求。律师

基于双方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如下事实:三原告系一家三口,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由于二被告房屋遇拆迁,故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8月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三原告共有的位于浦东新区北蔡镇房屋中东面底层房屋1间出租给二被告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取得拆迁安置房止,房屋租金为每月850元。

租赁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即实际入住该租赁房屋内。2013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在租赁房屋内使用电热水壶烧水,烧水过程中被告娟暂离房屋,在房屋门口与邻居聊天。之后,黄惠娟发现插着电热水壶的拖线板着火,马上呼喊邻居救火,但因火势过大,故他人向消防部门报警后,由消防部门赶到并将大火扑灭。2013年7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13年6月28日14时45分许,位于浦东新区北蔡镇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60平方米。律师

火灾造成建筑及室内家具、衣物、被褥、家用电器等物品不同程度烧毁烧损,火灾未造成人员伤亡”。该认定书并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浦东新区北蔡镇号一层东面房间中间矮柜的南侧;该起火灾是由于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2013年10月28日,三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房屋修复及装修损失250,000元及其他室内物品损失100,000元,并承担火灾发生日起至房屋修复日止的租金损失20,000元。二被告则于2013年11月19日向法院提起反诉,要求三原告赔偿二被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236,590元。

审理中,法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就火灾原因进行调查,调取了相关的询问笔录、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技术鉴定报告、火灾照片、双方提交给消防部门的物损清单、消防部门所作的说明记录等材料。另查明,浦东新区北蔡镇房屋,除东面底层房屋1间由二被告居住使用外,其余房屋由原告方居住使用。火灾发生后,三原告不再居住在该房屋内,亦没有在外租房,而是居住在他处的自有住房内。律师

庭审中,双方就浦东新区北蔡镇房屋的修复及装修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确认为150,000元。律师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涉火灾原因已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浦东新区北蔡镇号一层东面房间中间矮柜的南侧,该起火灾是由于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该起火灾的责任者应为周家宅号一层东面房间内的电气使用者,该房间系二被告使用,故二被告对该房间内电气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扩大成灾负有责任,现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双方对于房屋的修复及装修损失合计150,0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物品损失,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火灾的过火面积等因素综合考虑,依法酌定为50,000元。律师

故三原告实际损失,法院依法确认为共计200,000元,应由二被告予以赔偿。对三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租金损失的意见,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法院认为缺乏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认为三原告的房屋电线线路老化,安全措施没有到位,故火灾损失三原告也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遭到三原告否认,对此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二被告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二被告要求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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