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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合同到期补偿租客数百元,事后要求返还

原告宗A与被告王W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在某乙房产的居间介绍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赁合同之附件,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止;月租金2,7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在租赁期内,原告如需出售该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被告,租赁期间,原告擅自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该房屋,原告应按当月租金的1倍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原告的上述房屋,原告于2014年5月5日收取被告至2014年8月5日的租金。律师

2014年5月19日,原告欲出售上述房屋,并带人至上述房屋内看房。当天,原告通知被告搬离租赁房屋。经协商,双方于2014年7月11日达成协议,原告赔偿被告800元,7月14日交房并结清所有房款;退还押金2,700元,以及剩余房款,按天结算(7月15日至8月4日)。

原告宗A诉称,其系上海市闵行区房屋房东。经房产中介介绍,其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合同期限1年,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2月4日。签约时,被告称租赁房屋自己使用,然原告在2014年5月了解到被告将其中一间转租给他人使用;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方商量想出售租赁房屋,要求被告方配合看房人看房,被告方称将于2014年6月19日搬走,原告表示同意。律师

然过了2014年6月19日,被告仍未搬走,并称原告骚扰被告。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才搬走,出于安全考虑,原告被迫签下协议,并支付了800元。被告搬走时还损坏了原告的家具等室内设施,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非法收费8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家具设备损坏3,280元。

被告王W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租赁合同期满后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至2014年8月5日,双方合同也约定了租金的支付方式等。2014年5月17、18日晚上,原告带了中介等人来看房,期间几次致电要求我搬离,我告诉原告因为种种原因要至2014年7月底搬走,然原告及其女儿多次打电话要求我搬走。原告开始说是要出售房屋,后因合同上写着出售房屋需要提前三个月告知,故原告改口说不出售房屋了。律师

因原告的违约,故要求原告赔偿800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损坏了家具,原告提供的发票等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搬离房屋,搬离时中介人员验收交房,屋内家电设施均可正常使用,双方当天办理了交房手续,房屋符合交房标准,双方结清了款项。

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并收取了相应租金,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原告欲出售租赁房屋,亦提前通知了被告,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原告赔偿被告800元后双方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并约定了交房时间及结清款项的时间节点,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800元,被告亦搬离了原告的房屋,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原告认为被告交房前对原告的家具及设施设备进行了损坏,被告所指出的损坏并非是隐蔽损坏,原告在被告交房时完全可以发现,现原告未能提供依据证实原告房屋内家具及设施设备确实存在损坏及损坏确实由被告造成,并结合原告陈述租赁房屋已经由原告再行出租并由新租客租赁使用的事实,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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