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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房屋使用费参考原租金支付

原告狄J诉被告食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出租房)与被告(承租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则继续同原告协商房屋的续租事宜。由于被告未予搬离,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发函被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并按月租金18,5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并结清其他相关费用。律师

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2013年6月30日以前所欠租金46,500元,以及合同约定应由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物业费、水电费、煤气费、电信费、有线电视费),另补偿9,000元作为解约合同费用,甲方(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6日左右把旧合同终止,费用结清。

双方(甲方可能由另一个公司签订新合约),就2013年7月1日起的租赁事宜重新签订合同,新租金为每月16,500元。新合同签订的同时,甲方将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结清;该期间的租金包括押金在新合同签订后15天内结清。

2013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30,500元。(之前合同的保证金25,000元直接抵扣后,实际被告共支付给原告55,500元)。律师

此后,双方虽一直在协商续租事宜,但迟迟未能签订租赁合同。但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共向原告支付了75,500元房屋使用费。

房屋仍由被告在实际使用,但被告已结清了至2014年6月30日的有限电视费、至2014年9月的水费、电费、电信费、至2014年8月的燃气费。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结清截止至被告搬离日的所有电信费、有线电视费及物业费。

原告狄J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搬离房屋,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30,000元计算,可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5,500元);3、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每月728元),并按实结算水费、电费、燃气费、电信费及有线电视费。律师

被告食品公司辩称,同意搬离房屋,也同意按时结算物业费、水电煤等费用,被告之前也一直在按期缴纳相关公共事业费。但不同意以每月30,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双方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但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重新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合同到期后,实际终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了相关款项,原告再以合同约定条款主张每月30,000元的使用费没有依据。

同时,该协议书明确,2013年7月1日起的租金为每月16,500元。此后,双方未能按照约定重新订立合同,但未能签约的责任在原告方,被告曾多次发函要求签约,但原告未予理会,导致未能续签租赁合同和未能支付租金。故被告仅愿意以当时约定的每月16,5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或租金。

由于双方未续订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已于2013年6月30日终止,此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2013年11月16日终止旧合同实际是约定在该日结清相关款项,了结之前合同的纠纷,并非终止合同的时间。律师

目前被告同意搬离并结清水电等费用,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2013年7月1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标准。原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按每日1,000元的逾期腾房标准支付。被告辩称,应按2013年11月8日协议书的约定,按每月16,500元的标准支付。

1,000元的标准是在合同到期后,被告逾期搬离的标准,是一种惩罚性的条款。虽然双方此前的合同已在2013年6月30日到期,但双方均承认,当时双方一直在协商房屋续租事宜。故被告并非恶意延期搬离,在此不宜适用该条款规定。律师

关于被告提出的16,500元的标准,按照2013年11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双方(甲方可能由另一个公司签订新合约),就2013年7月1日起的租赁事宜重新签订合同,新租金为每月16,500元。”

该租金标准是建立在双方重新订立合同的基础上,而双方实际并未订立新合同,也不宜以新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

尽管被告辩称是原告刻意不订立新合同,然合同订立为双方当事人之自由,不可强制缔约,被告对于原告违反协议书约定不履行新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主张,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难以采信。律师

鉴于被告依旧在使用房屋,又未与原告订立新租赁合同,对于租金标准,认为以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作为参考较为适宜,故确定自2013年7月1日之后,被告应按每月18,5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24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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