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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酒店房间做汗蒸房,合同结束要求补偿装潢

原告王P与被告酒店、酒店分店及陈F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酒店分店系被告酒店的子公司。被告陈F原系酒店分店的店长。被告酒店分店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陈F在协议上加盖了其个人持有的“宜川路店”印章。律师

协议约定甲方将上海市宜川路某号5楼房屋出租给乙方作为商用,租期3个月,月租金8600元(包水电),付三押一方式结算,甲方承诺乙方第一月免租作为工程期,此合同签订后,乙方需在一星期内付清款项,甲方需提供发票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汗蒸使用;此协议结束后由甲方提供正式合同,双方签署内容:租期4年,费用8600元/月(包水电),签署正式合同后每两年递增房租5%;

违约责任:1、甲乙双方必须按照合同进行,如甲方在此协议期间终止协议,并且此协议结束后在2013年4月1日前未按照条款五具体内容和乙方签署合同,需负责乙方所有装修费用(金额按照乙方装修费用发票)并赔付三个月房租及押金。

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租金25800元,被告陈F作为酒店分店的店长,向原告出具了其个人持有的宜川路店印章的收据。原告随即进入房屋装修,用于经营汗蒸房。原告试营业一段时间后,因无营业执照被工商部门勒令停业。律师

原告王P诉称,协议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签订正式租赁合同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酒店、酒店分店共同退还原告三个月房租共计25800元;2、被告华天之星公司、酒店分店共同支付原告装修费用共计272457.88元。

被告酒店、酒店分店共同辩称,被告陈F虽系酒店分店店长,但并非该店负责人,没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房屋租赁协议》上加盖的公章非酒店所持有的宜川路店公章,陈F也从未将该公章向公司报备,公司对此不知晓。

原告在房屋内经营汗蒸房,水电量消耗大,但协议中约定的月租金8600元内竟然还包含水电,有悖常理。陈F收取租金后未及时上缴,直至离职后才转账至总公司账户,此举表明其刻意隐瞒公司。律师

由于陈F在未经公司同意且无授权委托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故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不予追认,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陈F自行承担。另外,原告并非善意和无过失。

被告陈F辩称,本人曾系被告酒店员工,担任酒店分店店长职务。为提升酒店业绩,本人通过邮件、电话的方式向总公司领导建议,将房屋对外出租,总公司未予答复。与原告在宜川路店就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5楼房屋出租给原告。

在协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总公司被告酒店所持有的宜川路店公章,而是本人在办公室找到的印章。之后,为使用方便,本人在办理一般业务时均使用该印章,包括办理公共卫生许可证、工商部门纠纷处理等。律师

协议中约定的月租金金额并未经过仔细核算,原告支付三个月租金25800元后,未向原告开具发票,只是向其出具了盖有上述宜川路店印章的收据,该款亦未入总公司账户。本人原打算以合伙人身份向总公司报备房屋出租事宜,但总公司上海区域领导对宜川路店检查工作时,对此事提出批评,本人随即被停职。本人通过银行将25800元转账至总公司账户。

虽然本人在未经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但作为宜川路店店长,本人有权作出利于酒店权益的决定,本人是职务行为,并未损害酒店利益,故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申请对房屋装潢残值进行评估,该房工程造价为242589元,其中汗蒸房内部装修造价为153272元;安装工程造价为89317元。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对该报告书均无异议。原告据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酒店司、酒店分店共同支付原告装修费用共计242589元。律师

被告陈F在酒店分店担任店长期间,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汗蒸房。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陈F是在未经被告酒店委托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但基于陈F在被告处当时的职务及实际管理酒店的情况,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陈F有代理权。被告酒店辩称原告主观上并非善意和无过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此难以采信。涉案《房屋租赁协议》有效。

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房屋装修并用于经营汗蒸房,现该房仍由原告掌控,故原告要求被告酒店、酒店分店共同退还三个月房租25800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酒店、酒店分店共同支付其投入的装修费用,由于协议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意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而原告确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原告该项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律师

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相关专业部门对房屋装潢残值进行评估,该专业部门出具的报告书程序合法、内容公正,故对房屋装潢残值242589元的评估结论予以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装潢残值242589元的诉请,合法合理。

因被告酒店分店是不具有独立核算能力的非法人机构,不符合单独承担经济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该支付义务应由被告酒店承担。应当指出,被告陈F在无代理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的行为,导致本案纠纷,陈F对此负有责任。(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2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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