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某房屋系胡U向案外人租赁所得。双方签有《承包协议》一份,约定胡U将大堂及大堂内的设施、厨房承包给周J使用,时间从上午10点以后,早餐仍有胡U经营,每月承包费7,700元,付三押一,先付后做;合同到期后,周J有权选择继续承包或终止承包;在合同期内,在征得胡U同意之下,周J有权选择更换承包人等。律师
胡U在与周J签订《承包协议》时,大堂部分面积已被使用,分别为小卖部和包子铺。承包协议到期后,周J未搬离某路某号。胡U向周J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今证明周J房租已交清(承包时的房租),每三个月交一次,每次交三个月房租,自3月份开始停交等。此后,周J继续占用大堂,未再支付租金。
胡U称周J自3月起以无钱为由拒绝向胡U支付租金并拒绝搬离,还要求胡U停止经营早餐,给胡U造成经济损失。要求判令周J搬离上海市徐汇区某号;周J按每月7,700元的标准支付胡U自3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租金。律师
周J称其系少数民族,开的是清真店,租赁的是整个大堂。租房的时候胡U已将大堂分割出去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小卖部,一部分是包子铺,但是该两部分都属于大堂。胡U口头承诺会将小卖部、包子铺归还周J经营且不卖猪肉类食品,实际仍在卖猪肉煎包,周J不支付租金主要是猪肉问题。周J同意搬离,但胡U需将分割出去的两部分场地租金支付周J;只要胡U早餐不卖猪肉,周J同意支付租金。
《承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承包协议》到期后并未续签,周J亦未搬离其租赁的场地且支付租金至2月,可视作双方形成了不定期《承包协议》,周J未再按约定支付租金,胡U可随时解除《承包协议》并要求周J搬离租赁场所。故胡U要求周J搬离某路某号、支付占用某路某号期间拖欠的租金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律师
虽然《承包协议》约定周J向胡U租赁的部位是大堂,但是周J确认在其承租时,大堂内已有部分场地被占用,周J若对此有异议,可以各种方式向胡U提出。然周J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使用某路某号大堂并持续付款的两年时间里,就场地使用问题向胡U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其租赁现状的默认。
故周J以胡U需向其支付被小卖部、包子铺所占用场地而产生的租金作为搬离的条件,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胡U经营早餐的范围,首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就此作出过特别约定;律师
其次,诉争《承包协议》未约定周J承包经营的是清真饮食店,胡U在保留其早餐经营权时无法预知其早餐经营的范围须受周J经营范围的限制;
再者,双方均按《承包协议》约定开展经营,两者的经营开始时间未分先后,故确定经营范围属双方自行协商的范畴,周J并不享有优先于胡U早餐经营权的权利,周J可以要求胡U规避相应经营范围,同时胡U也可以提出相同要求。胡U早餐期间销售猪肉食品,不能成为周J拒绝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J十日内搬离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号;周J十日内按每月7,700元的标准支付胡U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租金。(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62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