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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商场后招商小商户,租赁合同解除应及时通知

原告房地产公司诉被告服饰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原告为广场1-4层房屋产权人。原告诉称,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用于开办经营商场,并与被告签署《联销合同》,将铺位交与被告经营使用。因实业公司经营不善,长期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与实业公司终止了原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署终止协议一份,原告收回1-4层房屋。律师

此后被告作为广场内商铺的实际占用人,理应向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原告支付相应房屋使用费。虽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在明知原告为所有权人的情况下,拒绝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导致原告对房屋收益的权利受到严重损失,已构成非法占用,因此应当向原告足额赔偿房屋使用费等相关费用,标准应参照先前签署的《联销合同》中约定的场地使用费的支付标准。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及推广费、管理费总计130,565.29元。律师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使用商铺是基于与第三人的联销合同关系,第三人提供房屋,被告在合同期内销售,按照销售比例与第三人分成,向原告付房租不是被告的义务。在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案件中,已就使用费、分成款等达成一致意见。即使原告要主张房屋使用费,也应当由第三人支付。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同意每月按照销售额的19%给予第三人作为联销收益。被告同意每月支付第三人推广费2,000元、管理费3,100元,电费按实际计算并支付。在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另约定,被告每月的销售指标不低于10万元,如完不成联销指标,被告仍然同意以合同约定的每月联销指标乘以扣率19%作为第三人的联销收益。律师

原告将飞洲国际广场出租给第三人后,第三人又通过与被告签订联销合同的方式,将1楼1-17号商铺提供给被告使用,原告对于第三人将商铺提供给包括被告在内的各个小业主使用均知晓,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以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通过合同建立的法律关系均受法律保护。

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经出租人或承租人的通知,与第三人通过联销合同建立法律关系并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即失去了基础,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联销合同亦随之解除,其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应当向产权人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现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原告或第三人及时将双方之间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联销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终止,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联销合同并不必然随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一并解除。律师

只有在作为产权人的原告向被告详细告知了租赁合同解除的事实,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失去了合法的基础后,原告才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腾房的占有使用费;在此之前,被告依据联销合同占有、使用涉案商铺具有依据,其依约将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联销收益、物业费、推广费及其他相关各项营运费用在未结销售款项中予以抵扣,亦有相应的合同依据。

被告在原告正式告知租赁合同解除之前依据联销合同对涉案商铺属有权占有,不构成对涉案商铺的非法侵占。作为产权人对涉案商铺所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的行使在其正式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已解除之前,受到被告对商铺有权占有的限制。

根据原告与第三人联销合同中有关被告有权将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联销收益、物业费、推广费及其他相关各项营运费用在未结销售款项中予以抵扣的约定,以及另案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联销收益等费用如已与第三人的未结销售款进行了抵扣,该抵扣合法有效。律师

因第三人未及时通知被告而产生的原告无法直接向被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的相应损失,则可由原告向第三人主张。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39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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