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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油站转租方倒闭,洗车点无法律依据继续占用

原告石油公司诉被告胡C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1996年12月30日,原告与某路甲号国有土地使用者案外人港口装卸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港口装卸公司将某路甲号公司门面土地长40米,宽21米,土地所有权合计84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原告使用该土地建造加油站。土地租赁期限为15年,租金支付和土地租赁起算日自加油站破土动工二个月整之日起计算,从1997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律师

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港口装卸公司签订《加油站土地(场地)租赁合同》,约定港口装卸公司将上海市徐汇区某路甲号,土地面积约84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同日,原告与港口装卸公司签订《租赁安全管理协议》。

2009年11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1月租金1,000元。2009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12月租金1,000元。从2010年1月起,原告不接受被告支付的租金。2014年1月16日,被告与石油分公司非油品经营管理中心签订《加油站租赁场所安全管理协议书》,租赁场地所在加油站为加油站,加油站地址某路乙号。律师

原告与港口装卸公司曾签订《廉洁从业责任书》。2006年11月20日,案外人胡某与案外人东方实创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由东方实创公司出资设立港口分公司,胡某按照合同约定接受东方实创公司委托,负责该分公司日常经营和管理,经营范围主要包括汽车装潢、美容,经营地点位于某路甲号。委托经营期限为3年,2006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

原告诉称,被告利用原告与案外人协议交接到期之机,非法占用原告加油站内部分场地经营洗车业务,并拒不签订租赁协议,也不支付相应的场地租金。原告已数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但迄今为止,被告仍占用涉诉加油站经营洗车点。律师

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上海市徐汇区某路甲号由被告占用的场地;二、被告支付原告场地占用费暂计55,00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

被告辩称从2006年12月1日开始使用某路乙号场地,是被告弟弟胡某与东方实创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签订了3年,该场地用于洗车,实际是被告在使用。在东方实创公司倒闭之后,2009年上半年转入原告单位管理,被告也一直支付场地租赁费用的,直至2009年11月30日收到一个通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以后要求被告自动搬走。律师

2009年11月25日、12月份被告去交租金,原告都收了。到2010年1月起,原告就拒收房屋租金了,但水电费原告还是收取的,所以从2010年1月至今,被告就没有缴纳过租金,但水电费是支付的,不是被告不缴纳租金,而是原告不收。

被告租赁的场地具体部位在加油站南面边上,是当初东方实创公司给被告使用的。2010年10月时。消防整顿,被告拆除搭建房屋后重建,材质改为玻璃房。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要说出理由,2009年12月以后就没有公司管理被告了,2010年原告举报被告,工商税务让被告停工,不让被告使用。

现在原告要求被告离开,要赔偿被告损失,包括搭建房屋的损失以及被告失业损失。而且之前交付的押金等费用都没有还给被告,这些都是损失。该付的占用费被告会付,但原告未进行管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也必须承担。律师

原告表示确实将有些业务委托东方实创公司经营,但原告不干涉其经营行为,2009年东方实创公司经营业务结束,原告将场地收回。

被告表示案外人胡某系其弟弟,虽然《委托经营合同》系胡某签订,但场地实际使用人是被告。原告表示2009年12月起就反复要求被告返还场地,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搬走,故从2010年1月开始不收取被告租金。原告申请变更第二项诉请的起算日期,要求被告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日止的使用费。律师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本案原告通过租赁合法取得场地,成为场地用益物权人,故对场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被告自认系场地实际使用人,原告于2009年11月25日、2009年12月30日,收取了被告场地2009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租金,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且未约定租赁期限,故认定双方之间就场地租赁建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自认在2009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要求被告合同到期以后自动搬走的通知,结合原告主张2009年12月就要求被告返还场地以及2010年1月起原告就拒收被告租金的事实,认定原告在2009年12月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的意思表示,系对双方不定期租赁合同的解除,并且原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义务。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定期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1日起解除。律师

被告继续占有场地,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的诉请,予以支持。(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0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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