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赵M系H复兴东路底层房屋承租人。2013年4月4日,魏T从他人处转让接受并使用部分房屋至今。律师
赵M称系H复兴东路房屋承租人,向上海南房集团有限公司承租该房屋。后该房屋被魏T擅自侵占作拉面店。为此,起诉要求魏T迁出H复兴东路房屋。要求魏T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至迁出之日止。
魏T辩称:魏T是在2013年4月4日从一个叫小马的人处接收房屋的,支付给小马480,000元作为转让费。使用了其中的一间门面房,在另一间放了一些杂物。当时小马说月租金为7,000元,魏T不知道房东是谁,从未见过房东,故没有支付过租金。魏T是愿意支付给房东房租的。律师
对赵M要求魏T迁出房屋不同意,对赵M要求魏T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每月25,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表示接受不了。
赵M表示对房屋使用费标准不申请评估。魏T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取得房屋租赁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魏T仅凭一份与非房屋承租人的转让协议主张房屋租赁使用权缺乏依据,且也未提供支付转让费的依据,故对魏T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赵M要求魏T迁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
关于赵M要求魏T支付房屋占用费一节,鉴于赵M不申请评估,仅凭与他人的租赁合同予以主张每月25,000元,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魏T愿意以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占用费,与法并无不合。律师
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魏T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迁出H复兴东路底层房屋。魏T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自2013年5月1日起以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给赵M房屋占用费至迁出之日止。(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26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