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杂货有限公司与被告傅某、刘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某杂货有限公司诉称,两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与案外人许某签订了租赁协议,将产权人为两被告的上海市海门路X号底层商铺出租给许某。经过两被告同意,许某又将该商铺转租给原告经营。2012年8月,原告发函给许某要求提前终止合同。同年9月4日原告停止海门路X号底层商铺的经营,将商品搬离,但货架未搬。律师
2012年10月8日,原告发现总共20组共40个标准货架均被搬走,即报警求助,后得知系被告搬走。原告是从案外人许某处租赁商铺,与被告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就提前终止合同一事,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与许某取得一致,且付清了全部房租、违约赔偿金、房屋修复费等费用。故被告扣押原告的货架,无任何法律依据。现请求被告返还其私自扣押的40个货架或折价赔偿原告35,264.05元。律师
被告傅某、刘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海门路X号底层商铺承租和转租情况无异议。2012年8月20日以后未再收到许某的租金,因该房屋是租给许某的,故认为房内物品也是许某的。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将该房屋内的货架搬离,完整货架多少已记不清,还有些散货架,被搬至上海市四平路X弄X号被告租赁的仓库中。原告搬走货架的行为属于行使留置权,也是在承租方不付租金却仍占据场地的情况下,为防止损失扩大而进行的无因管理。现仍坚持认为这些货架是许某的,如法院认定这些货架是原告的,原告要拿走货架,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律师
2011年7月26日,两被告与许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上海市海门路X号商铺出租给许某,约定租期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2011年10月24日,两被告与许某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许某将海门路X号商铺转租用于超市经营,合作转租期内房屋租赁均按2011年7月26日合同办理,房租由许某负责支付。后许某与原告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海门路X号1层租给原告,租期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
原告在此注册一分支机构(海门路二店,现已注销)。2012年10月,两被告将许某诉至,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许某支付房租、违约金、恢复原状费用等,后又撤回起诉。该案审理中,依法追加原告为此案第三人,两被告(即该案原告)表示于2012年10月9日将货架搬走,搬到四平路621号另外借的仓库中。许某、原告均表示货架系原告所有。律师
2013年3月6日,上海上虹商用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一份备注为海门2店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货品包括单面方管背网货架基架(900×450×2500,括号内为规格型号,下同)21只,背网立柱(2500)8根,层板配搁脚(900×450)160块,插入式前拦网(900)190根,插入式侧拦网(450)140根,单卡标价条(900)190根,双面超市背网货架基架(900×500×1700)8只,双面立柱(1700)2根,层板配搁脚(900×360)16块,端面基架方管背板(900×500×1700)3节,层板(900×450)16块,插入式前拦网(900)29根,插入式侧拦网(450)42根,单卡标价条(900)29根,叠篮配档片(900×450×300)8只,SP油米架主架2套,粘贴式标价条(L1200)6根,价值合计35,264.05元,并按该份清单开具了发票。律师
对上述证据,原告解释,上述零件均系组装货架所需,开发票时间是在实际到货之后公司财务统一安排的。而插入式前拦网,插入式侧拦网,单卡标价条均标注了两项,是因为又补过货,开发票开在一起了。
承办人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1月27日前往四平路仓库,清点现在被告处的货架零件。清点当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按时抵达,表示现被告处已无完整货架,只有货架零件,对照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有4只双面超市背网货架基架和SP油米架主架没找到,其他清单上所列零件都在。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按时抵达参与清点。在场人员蒋某表示,其受被告委托管理海伦路X号商铺出租事宜,参加了清点,但东西实在太多,点不清,对原告报出的数字不认可。事后被告表示蒋某的意见能够代表自己的意见。律师
清点后,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要求被告返还私自扣押的货架零件(详见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扣除4只双面超市背网货架基架和SP油米架主架2套),或折价赔偿原告31,108.17元。
两被告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房屋实际使用费20,500元,房屋修复费用2,000元,货架搬运及仓储房屋使用费合计15,390元。反诉请求应能够与本诉请求相抵消,本案原告主张的是物权,被告的上述主张无法与原告的主张相抵消,故告知两被告可对此另案起诉,本案中不作处理。律师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本案中,海伦路X号商铺中的直接经营者系原告,许某与原告在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亦一致认可本案所涉货架系原告所有,结合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等书证,原告主张其中的货架为其所有,予以采信。双方之间未曾形成直接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亦曾因欠付租金等问题起诉过案外人许某,现被告以“留置”等为名,扣留属于原告的货架,缺乏法律依据。
因货架已被拆散,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架零件,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在被告处的货架零件数量,原告提供了书证,又进行了现场清点,而被告未在法庭指定时间到现场参加清点,仅以“点不清”为由对原告现场清点的零件数量不予认可,且自2012年10月以来,上述货架零件一直由被告控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架零件数量,予以确认。如被告无法返还上述货架零件,则应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律师
综上,依据《物权法》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杂货有限公司价值31,108.17元的货架零件,包括单面方管背网货架基架(900×450×2500,括号内为规格型号,下同)21只,背网立柱(2500)8根,层板配搁脚(900×450)160块,插入式前拦网(900)219根,插入式侧拦网(450)182根,单卡标价条(900)219根,双面超市背网货架基架(900×500×1700)4只,双面立柱(1700)2根,层板配搁脚(900×360)16块,端面基架方管背板(900×500×1700)3节,层板(900×450)16块,叠篮配档片(900×450×300)8只,粘贴式标价条(L1200)6根。如被告无法返还上述货架零件,应折价赔偿原告的损失。本案受理费577.70元,减半收取288.85元,由两被告负担。(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41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