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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买卖合同无效,买方多年使用支付使用费

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工贸公司系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的房地产权利人,共建有四幢厂房。2006年11月23日,原告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厂房销售合同,由原告将其中3号厂房(对应房地产权证记载的幢号为“1幢”,建筑面积2932.49平方米,即厂房)作价780万元出售给机械制造公司。律师

机械制造公司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849.90平方米。后原告将厂房及场地交付给机械制造公司,机械制造公司亦支付原告购房款500万元。原告在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厂房的产权分割登记手续时,被告知不予受理。故双方发生纠纷并涉讼。

2013年7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厂房销售合同无效;二、机械制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厂房返还原告;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机械制造公司购房款500万元;四、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机械制造公司厂房装修及机械设备搬迁补偿费1462575元;五、机械制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搭建的钢结构厂房、活动房及地坪搭棚搭建物;六、原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机械制造公司赔偿款150万元。上述原告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了工厂用电变压器及变压器配电工程费等相关费用。律师

因机械制造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向申请执行,要求机械制造公司返还厂房并拆除钢结构厂房、活动房及地坪搭棚搭建物。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厂房及场地系被告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地,被告自注册成立时起一直在此经营并实际使用至今。2014年2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机械制造公司和被告的股东同为王C和王L。被告于2007年4月16日注册成立。被告确认,其向机械制造公司租赁使用厂房及场地至今;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用户名登记在被告名下。

房地产估价公司在前案审理中对厂房的房屋使用费作了司法鉴定,结论为: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及2011年1-8月的单位租金(每平方米每天)分别为0.86元、0.89元、0.81元、0.88元、0.9元,平均租金为0.87元。律师

原告未经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将位于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的四幢厂房分割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与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厂房销售合同应认定无效。原告与机械制造公司间纠纷已另案处理,与本案无涉。

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有权占有厂房及场地。被告确认其占有厂房及场地的依据是其与机械制造公司间的租赁关系。由于原告与机械制造公司间合同无效,故机械制造公司无权将厂房及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且被告与机械制造公司间股东相同,应完全知晓原告与机械制造公司间订立合同及纠纷发生情况,因此,其无权占有使用厂房及场地。

原告作为厂房及场地的房地产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厂房及场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向机械制造公司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其未得到相应补偿而不同意返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律师

被告对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2013年8月8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实际使用费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对于使用费支付标准,被告虽提出异议,认为单价应在每平方米每日0.70元左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难以采信。

而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系原告与机械制造公司案件中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也不持异议,虽然该鉴定报告所反映的估价时段较早于原告主张的起始日期,但按该鉴定报告记录的价格走势及目前本地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判断,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尚属合理,应予采纳。

原告对于工厂用电变压器及变压器配电工程费等相关费用已在前案作了赔偿,且被告继续占用相关电力设施户名显然不妥,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将电力设施用户名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因返还厂房及场地后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依照租赁合同关系向机械制造公司主张。律师

依照《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装机公司应二十日内携其财产从其使用的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1幢厂房及周边场地内迁出,并将该厂房及场地返还原告工贸公司;支付原告工贸公司房屋使用费459227.93元(自2013年8月8日起算至2014年2月7日);支付原告工贸公司自2014年2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以建筑面积2932.49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每日0.87元计算);二十日内协助原告工贸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嘉新公路XX号1幢厂房的用电设施用户名变更登记至原告工贸公司名下。(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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