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系X市X路X号X广场1-4层房屋产权人。2003年,原告将上述房屋出租给X实业有限公司。X城公司租赁上述房屋后用于开办经营商场,并与被告签署《联销合同》,将X路X号X广场3楼25、26号铺位交与被告经营使用,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律师
因X城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于2011年12月8日与X城公司终止了原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签署终止协议一份,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收回X路X号X广场1-4层房屋。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却拒绝将占用的商铺返还给原告,一直占用商铺至2012年5月2日,并拒绝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用。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5月2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55,912.92元。律师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使用商铺是基于与X城公司的联销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与X城公司的联营时间自2011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止,不存在原告所说被告非法占用商铺的事实。被告于2012年3月8日才收到原告发出的公函,知晓X城公司与原告终止租赁协议一事,但此前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也未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费用,被告对原告与X城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被告对原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义务。律师
原告向被告主张费用是将X城公司的债务不当转让给被告,由于X城公司结联营期间结欠被告费用,对上述255,912.92元的费用经法院判决,被告已经结算给了X城公司,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且被告在合同届满后欲离开商铺时,遭原告无理阻拦,导致被告物品损失等,被告亦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2012年1月1日以后在商铺内经营是正当合法的,不构成非法侵占,而期间应支付的联营费用等255,912.92元已经与X城公司结算完毕,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未作答辩。律师
原告为X市X路X号X广场1-4层房屋产权人。原告曾将上述房屋出租给第三人X城公司使用。因X城自身原因,2011年12月8日,原告与X城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一份,确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1年12月31日提前解除,X城公司于2012年1月1日将房屋按现状交还原告。双方希望目前该房屋内的商户、供应商等能够继续在商场内平稳经营,不因双方租赁关系的终止而影响商户的经营活动。2012年1月1日以后,原告与其他商户陆续签订了新的联销合同,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提出如上诉请。律师
2011年,被告与X城公司签订联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X城公司将上海市X路X号X广场3楼3-25、26号商铺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同意每月按照销售额的26%给予X城公司作为联销收益。被告同意每月支付X城公司推广费3,000元、管理费6,100元,电费按实际计算并支付。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前,向X城公司预先支付2011年6月、7月的联销收益,共计78,000元(按扣率26%,每月15万销售指标预先收取)及2011年6月、7月推广费和物业管理费共18,200元,待出具上月度对账单后,根据对账单在当月25日前补足应付款项。律师
合同另约定,鉴于双方上一合作期内仍有货款尚款结算,双方协商同意被告可用该尚未结算货款冲抵对应金额的本协议应付保证金和X城公司收益,冲抵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各项应付款项。双方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在合同补充条款双方另约定,此合同期间,被告所有的联销收益、物业费、推广费及其他相关各项营运费用均在被告未结销售款项中予以抵扣,直至扣清为止。律师
被告认为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其撤出商铺之日,其应向X城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合计255,912.92元。但认为该笔费用应从X城公司结欠被告的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提供了(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款项已经抵扣完毕。原告则认为被告与X城公司之间的抵扣与原告无关。
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X城公司的租赁关系于2011年12月31日结束,自2012年1月1日起,X城公司将租赁的房屋按现状返还给原告,X城公司本无权再向被告收取费用,因被告仍占用商铺未予返还,侵害了原告作为产权人对商铺所享有的占用、使用、收益等权利。律师
但因被告在生效的判决文书中,已经将其应支付的费用与第三人X城公司进行了抵扣,故原告再向被告要求支付相应的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8.80元,由原告负担。(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56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