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W、朱Z诉被告周B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称,被告租用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方陆路一层、193号一层、179—185号301室、302室、187—193号201室、202室、301室、302室房屋开设宾馆。律师
二原告得悉被告欲转让的消息后,经与被告协商并约定,以转让费37万元的价格,被告将宾馆转让给二原告。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定金贰万元正,转让费叁拾柒万元,含定金、房租、宾馆设备。
定金交后带去见房东,与房东商谈房租期,如果谈不好,定金退还,如房东谈好不要,定金没收。被告收取定金后仅带二原告见其中一个房东,因租金、租赁期限问题未能协商一致。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遭拒,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律师
被告周B辩称,被告经营的宾馆欲转租,二原告一定要租用,并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约定被告通知房屋的业主与二原告商谈租赁事宜,如业主愿意租借给二原告,而因二原告的原因不能签约的,定金没收。
此后,被告联系业主王G与二原告就租赁期限及租金事宜商谈了几次。8月20日,二原告称不租用被告的房子了,要求被告退还定金2万元。被告认为二原告就租赁事宜未与业主达成一致,责任在于二原告,故不同意退还定金。
此后,原告王W多次电话报警,称宾馆登记工作不规范,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后来被告转租他人损失了一定的转让费。律师
二原告与被告间的定金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B收取定金后,应当全面履行保证二原告与宾馆物业的业主见面、协商的义务,然而,被告仅引见了业主之一的王G与二原告商谈租赁事宜,故而其未能全面履行定金合同之义务;且因二原告就租赁期限及租金问题未能与王G协商一致,导致租赁合同未成立的事实,符合定金合同约定的“如谈不好,定金退还”的事实。
故二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抗辩因与二原告就定金返还事宜协商不成,原告王W采取骚扰方式导致被告经营损失以及转让费损失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律师
依照《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周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王W、朱Z定金4万元。(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7383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