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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经营不善关闭,拒绝归还承租房屋

陈某(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与周建荣(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将从陆荣根处承租而来的位于闵行区村113号底层45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全年租赁费为45,600元。律师

签约后,陈某向周建荣支付了租房押金3,800元及2012年4月份的租金3,800元。因该房屋之前还有其他租客,为此陈某还向案外人支付了门面转让费38,000元。后因周建荣自己承租陆荣根的房屋用于开办超市经营不善将要关闭了,约在2012年3月底时周建荣退出其租赁的房屋归还给陆荣根。

2012年3月29日,陈某(作为承租方,签约乙方)与陆荣根(作为出租方,签约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甲方将位于闵行区某村113号4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全年租赁费为45,600元,其中每季度租金为11,400元。每满一年,以上年租金的5%递增,至合同期满为止(本合同从2012年11月1日起租金提增5%)。房屋租金按先付后用原则实施,乙方必须在每月度10日前支付租金。乙方在租赁期间内使用的水、电等费用,按实际用量支付费用。律师

上述合同签订后,周建荣将其从陈某处收取的租房押金3,800元及2012年4月的租金3,800元一并转交给陆荣根,双方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上述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因陈某在自身经营方面的原因提出要求与陆荣根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双方经协商,由陈某提出由其通过网上挂牌寻找其他租客来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后陈某委托案外人沪联事务所进行居间,并于2014年2月16日向沪联事务所支付居间佣金1,200元。后沪联事务所通过努力找到了租客李某。陈某即通知陆荣根于2014年2月16日前往沪联事务所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租赁合同。

另应陆荣根的申请,原审还传唤李某当庭作证,称:“我租赁的房屋是通过中介公司找到的,我去了中介公司后,刚开始一个姓陈的儿子说他们借给我,后来说房东借给我。至于姓陈与房东之间发生什么我不是很清楚。姓陈之前向房东借的房屋,姓陈有转租权。签订合同后,我把钱和押金都给了房东,和姓陈的没有关系。签订合同的当天,姓陈和房东都在的。对于姓陈和房东之间的合同终止了,因为要租赁给我。房东和姓陈钱款结清了。因为我有点不放心。”律师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上诉人陈某所主张的、两被上诉人侵占其承租房屋致其无法使用的事实。首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陈某与周建荣、陆荣根就房屋均签订过租赁合同,而从第二期租金之后即由被上诉人陆荣根与陈某之间实际履行合同,周建荣已退出与上诉人的租赁关系。因此,现上诉人起诉周建荣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相关中介人员及房屋的现承租人作为到庭作证,两位的证言也可相互印证。律师

上诉人虽否认收到24,000元钱款,但亦未否认李某证言中所描述的场景,即上诉人本人作为原承租方、陆荣根作为房东、李某作为新的承租方,当时均在场共同协商租赁关系的变更事宜。同时,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陆荣根曾采取强行手段,无端赶走上诉人并占用房屋。据此,原审综合本案的事实审查,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认定周建荣与陆荣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由案外人李某与陆荣根重新建立租赁关系,于法有据。律师

鉴于房屋的收回有其合理理由,亦为陈某所接受,故陈某现再主张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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