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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租赁期限届满,继续使用遭起诉

闵行发展公司(签约甲方,下同)与甲公司(签约乙方,下同)还签订了一份《场地使用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文件,同意乙方使用场地,面积共计37,281平方米,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上述场地平整后交付乙方使用;使用期限至乙方申请批准的营业期满为止;场地使用费中的场地开发费定为每年每平方米3.50美元,乙方每年应付130,483.50美元;场地使用费中的土地使用费按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在1990年年底以前给予免缴优惠,1991年起按规定缴纳。此外,合同对场所使用权和义务、合同终止等内容进行约定。律师

签约后,闵行发展公司履行了向甲公司交付场地之义务,甲公司则按约向闵行发展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

1991年2月23日,闵行发展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一份《场地使用合同补充修改协议》,约定:修改为“甲方根据乙方提交的文件,同意乙方使用场地面积37,281平方米,场地分块场地面积3,516平方米;场地使用费中场地开发费甲方同意乙方先一次性支付20年,场地分块场地价格为每平方米30美元,场地分块场地价格为每平方米26美元,两项合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209,846美元;20年期满后的场地开发费,乙方应按届时上海闵行开发区规定的标准和方式继续支付给甲方;一次性支付20年的场地开发费以美元计缴,甲方同意乙方分二期平均支付;场地使用费中的土地使用费按上海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乙方应自1991年起每年缴纳;场地使用费中土地使用费的调整,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办理。律师

2013年6月27日,闵行发展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6月27日止的场地使用费。甲公司于次日回函拒绝。2014年6月13日,闵行发展公司向甲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甲公司支付2012年8月24日起至今的场地使用费。该函于2014年6月14日由甲公司签收。2014年9月3日,闵行发展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甲公司按每年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使用费4,806,221.90元。律师

闵行发展公司曾因与甲公司就自2011年2月24日起重新开始支付场地使用费的标准无法形成合意,于2012年9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甲公司向闵行发展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的场地开发费即使用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案外人对场地自2011年起至2013年止的使用费价格进行评估,结论为每年每平方米租赁单价50元左右。律师

闵行发展公司、甲公司对评估结论均不持异议,法院遂根据闵行发展公司诉请的使用费标准与评估基本一致的情况对其的请求予以了支持,该案现已判决生效。鉴于甲公司又未支付2012年8月24日起的场地的使用费,闵行发展公司以同样事实和理由提起了本案诉讼,要求甲公司按每年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向闵行发展公司支付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场地使用费4,806,221.90元,甲公司本案中并未提出拒付使用费的新的抗辩事实和理由,故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原审对闵行发展公司的本案诉请予以了支持,当属无误。律师

甲公司1999年7月取得涉案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系根据其与闵行发展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合同》,依据《场地使用合同》,其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本案的纠纷也属于租赁合同范畴,故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其上诉理由也均不成立,对此,原审及前述另案生效判决也均有较详尽的阐述,故在此不再赘述。原审判决无误,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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