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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将大学房屋转租,图书公司遭诉

复旦大学在H邯郸路某号建造房屋用于开设新华书店,并将该处房屋编号为13幢,面积为241平方米,房屋工程造价为37,825.14元。房屋的产权人为复旦大学。1981年3月10日,某公司向复旦大学支付了22,000元作为该房屋的建筑材料费。房屋建成后,某公司便开始在此处经营书店。1982年6月1日,某公司注册登记了分支机构,即中国某公司上海复旦大学书亭。1984年8月15日,某公司名称由“上海科技书店”变更为“中国某公司”。2004年4月28日,复旦大学向某公司发函称,为了配合市政项目,我校决定在6月底前拆除某公司设立在我校园内的“学府书局”全部房屋,请某公司积极配合,不再提供新的经营场所。2004年5月12日,某公司回函复旦大学称,建议双方领导范围内做一次沟通、面谈。律师

2004年5月26日,某公司再次回函复旦大学。2007年12月25日,某公司将该分支机构注销登记。某公司将房屋的一部分转租给案外人。2013年4月2日,某公司与复旦大学召开关于正门东侧新华书店搬迁协调会议,某公司在会议上就书店搬迁问题提出三点建议。2013年7月29日,复旦大学向某公司发出《关于整顿学府书局的通知》称,某公司将位于校园内的学府书局对外转租,使该处房屋长期处于随意经营、秩序混乱的状态,其决定对学府书局进行整顿,要求某公司通知所有承租商户在2013年8月17日前迁出房屋等。2013年8月13日,复旦大学就《关于整顿学府书局的通知》回复某公司,并提出三种解决方案。2013年12月底,复旦大学将房屋陆续收回。律师

自1981年至2013年12月底,某公司一直在房屋处经营,复旦大学未向某公司收取过费用。2014年1月10日,复旦大学向某公司发出《关于通报原学府书局整顿工作情况的函》,表示不再继续向某公司提供房屋作为经营使用。双方就房屋使用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某公司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复旦大学将位于H邯郸路某号13幢241平方米的房屋(即校园内的书亭)交予某公司继续使用;复旦大学赔偿某公司租金损失(以房屋面积241平方米为基数,按照每平方米每天10元计算租金,从2013年11月1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律师

双方二审中的主要争议为某公司就建造房屋而投入的资金金额以及资金的性质。关于投入金额,某公司主张投入26,000元,但除了其提供22,000元资金有划款凭证及复旦大学的确认予以证实外,其余4,000元资金仅有其自己所作的账册佐证,证明效力不足,不予采信。因此,确认某公司的出资额为22,000元。关于该资金的性质问题,根据双方的陈述,当时建造房屋的用途就是用于开设书亭,且经某公司申请,以房屋为经营地的分支机构中国某公司上海复旦大学书亭于1982年6月1日批准设立,此后书亭一直经营到2007年12月25日经某公司申请注销而结束。律师

从上述情况反映,当时由复旦大学提供用地和部分资金,某公司提供部分资金,建成房屋后由某公司开设书亭经营,归根结底还是租赁关系,本案中的特殊情形就是某公司系先行支付全部租金而后获得房屋的使用权。对于租赁期限,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基于当时建造房屋所约定的专门用途是用于开设书亭,而书亭已于2007年12月25日被注销,因此双方之间已没有继续租赁房屋的基础。且某公司所支付的22,000元款项已经从30余年的使用中获得了充分的价值体现,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某公司主张对该房屋具有永久使用权无相应依据,况且,复旦大学对房屋的建造提供了用地及部分资金,但并未从中获取任何收益,如果某公司的主张成立,则违反了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律师

因此,对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分析,因某公司对房屋不具有永久使用权,其主张的租金损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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