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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租金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

原告某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巴士有限公司、被告某驾驶员教育培训七部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07年间,因虹桥交通枢纽工程,原虹桥机场内的空港公司需动迁,空港公司当时有100多辆教练车无处集中停放。为此,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署了《租赁协议》,原告承租了曙建公司的土地后,遂与空港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给空港公司,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第一年租金(币种下同)48万元,以后在原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每半年支付一次。律师

签约后,空港公司实际租用至2011年初,但其仅支付了2008年一年的租金,以后的两年的租金一直未付。期间,原告分别于2009年4月2日、5月15日、6月15日及2010年8月25日发函催讨,但空港公司均未予回复。

另经原告查明,空港公司由巴士公司、申通公司分别出资255万元、245万元设立。2011年,巴士公司、申通公司对空港公司进行了违法清算,导致原告对空港公司的租金无法获得清偿。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原告认为,巴士公司、申通公司的清算行为,明显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关于公司在成立清算组后105天之后才可进行清偿之规定,即空港公司在短短44天内就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91天内完成注销。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033,200元(自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止的租金),并以1,033,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自2010年8月2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空港公司在与原告履约期间不存在拖欠租金的事实,且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09年6月已解除。此外,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申通公司辩称,空港公司在2011年3月29日申请注销,实际注销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空港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进行处理,清算程序符合公司法规定。期间,原告未向空港公司主张过权利,空港公司经行政机关审核注销。原告超过债权申报期主张债权,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此外,申通公司同意巴士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元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某公司位于老沪闵路的非耕地约40亩,用于教练车停放之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律师

2008年1月7日,原告恒元公司与空港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老沪闵路以北,八尺沟以东的非耕地约30亩出租给空港公司,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4日,租金每年每亩16,000元,自第二年起在原年租金基础上每年递增5%。此外,双方还就各自的权利义务等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

签约后,原告交付了上述场地,空港公司按约承租。

2009年1月9日,空港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函告确认书》,该确认书称,因我公司现正处于全面清盘阶段,根据董事会要求,我公司将于2008年12月15日提前终止与贵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公司租金支付至2009年6月,贵公司在我公司帐上的应收帐我公司将作内部处理,双方互不结算。

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在上述确认书下端书写“考虑贵司已进入停业清算程序,同意贵司关于终止租赁要求,但,贵司已拖欠我司的半年度租金二十四万元应于2009年5月底前付清。”律师

2010年9月9日,原告恒元公司与案外人某公司签订《终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同意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

另查明,2011年2月11日,空港公司执行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巴士公司、申通公司作为空港公司股东参加会议,并形成决议:1、同意公司解散;2、决议做出15天内成立清算组,赵、张、曹为清算组成员,赵为清算组负责人;3、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内通知债权人,并于9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3次,在清算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算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4、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

2011年3月29日,空港公司向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销。同年5月13日,空港公司经审核被注销。律师

2012年11月6日,原告以诉称之理由向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快递单一组,旨在证明其于2009年4月2日、5月15日、6月15日及2010年8月25日向空港公司主张过租金。

被告巴士公司、申通公司质证称,2009年4月2日、5月15日、6月15日及2010年8月25日的快递单没有回执,无法证明原告在上述时间内进行投递;至于太仓市天盛快递有限公司的《证明》也无法证实原告进行了有效投递,因为快递公司没有提供其送达快递的凭证,且该快递公司与快递单记载的单位名称不符。律师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空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何时解除;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过了诉讼时效;3、空港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注销。

关于争议焦点1,空港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向原告发出《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函告确认书》,该确认书中关于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要求,就其性质应视为要约。此后,原告于2009年4月2日复函,同意终止租赁合同。原告针对空港公司的复函,应视为承诺。故原告与空港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09年4月2日解除。律师

关于争议焦点2,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1年。本案中,即使原告向空港公司催讨租金的快递均为有效投递,根据原告最后一次催讨的时间即2010年8月25日推算至其于2012年11月6日向提起诉讼,也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鉴于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空港公司是否存在违法注销已无实际意义,不再进行审核。律师

综上所述,由于原告主张的主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被告巴士公司、申通公司关于原告就租金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信。

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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