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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使用他人厂房经营,所有人要求搬离

原告上海甲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30日取得沪房地松字(2007)第038250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取得了位于H松江区方塔北路某号某幢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的产权。其后,原告一直未对房屋做出处理。2013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进驻房屋进行生产经营。律师

原告得知此事后多次与被告联系,希望被告说明情况并搬离房屋,并于2013年11月15日向被告发送《告知函》要求其说明情况并搬离。被告均不予理睬,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某号某幢(锅炉房及四周场地)厂房。

被告上海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该房屋系第三人出租给被告使用,当时的权利人还不是原告,现在原告虽然是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但据被告所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尚有款项未结清,因此被告有权使用房屋。第三人上海海欣化纤有限公司未做陈述。律师

为查明事实,调取了(2013)松民二(商)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及案件信息,双方均未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的股东之一,在设立原告公司过程中,第三人将房屋作为出资,故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

房屋现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未持异议,但主张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得依所有权主张原告搬离。第三人与案外人上海祥康置业有限公司因公司设立纠纷诉至法院,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主张房屋系其设立原告的出资,其后原告又将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该案件尚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律师

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主张其与第三人即房屋的原权利人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故其占有房屋系合法的。对此无论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还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租赁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主张自2007年就已开始租赁房屋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故被告继续占用房屋已没有合法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最后,考虑到被告仍实际在房屋内经营,故给予被告六十日的搬离期限。律师

据此,依照《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乙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方塔北路某号某幢的房屋及场地。(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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