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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畜场房屋租期已满形成不定期租赁仍需付租金

原告上海甲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双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种畜场西首区域内约1,000平方米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8万元,先付后用,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前分别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现租赁合同已到期,被告却继续占用该房屋,并无偿使用至今。律师

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并支付使用费,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搬离房屋并返还房屋给原告;2、被告支付使用费(以80,000元/年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甲镇种畜场西首区域内的厂房1,00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8万元,租金实行先支付后使用,全年分2次支付,即每年1月底前支付4万元,每年7月底前支付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律师

2013年10月15日,原告发送告知书给被告,载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到2012年12月31日已经到期。现已明确2013年1月1日之后不再续签租赁合同,现告知被告在2013年11月15日前无条件清理搬出该房屋内的一切设备,把租赁房按原状归还原告,如逾期不搬出,原告将采取法律措施,造成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

双方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房屋,并无不当,依法可予准许。关于2013年1月1日之后被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关于计算标准,酌定以双方房屋(土地)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80,000元/年为标准。律师

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甲镇种畜场西首区域的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上海甲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上海乙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甲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费(以80,000元/年为标准,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乙电子有限公司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2014)浦刑初字第3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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