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供销社诉被告陶Y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双方于2009年4月8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陈南村(原陈家镇村)5队内编号为1-12的房屋12间租金给被告,并对租金、租赁期限作了约定。律师
同日,双方为租金、费用结算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付原告5年的租金为12万元,被告修建房屋的全部投入为11.2万元,两项相抵,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租金为8,000元。
之后双方双方于2009年7月9日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陈南村(原陈家镇村)编号19-21、25房屋共4间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4,800元。律师
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出资翻建了编号为29-30的平方2间、编号为31-33的简易棚3间,被告将编号为32-33的简易棚2间与原告的编号为13-14的房屋2间调换使用,至此编号为1-14、19-21、25、29-30的房屋20间及编号为31的简易棚1间均由被告实际使用。被告租赁房屋及简易棚用以经营旅馆及足浴。
原告供销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陈家镇陈南村(原陈家镇村)5队内编号为1-14号、19-21号、25号、29-30号的20间房屋及编号为31的简易棚1间归还原告。律师
被告陶Y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是原告称其多次和被告协商续签租赁协议事宜是虚假的。被告曾经于2014年6月25日和2014年7月27日前往原告处商量续签事宜,但由于租金未达成一致所以没有续签成功。至于原告所说的书面通知书,被告从未收到过。
双方间于2009年4月8日和2009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以及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律师
现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腾退并归还房屋及简易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房屋及简易棚之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协议到期后房屋的实际使用费,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以采纳。(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87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