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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批准房屋用于餐饮,认为交房不符拒付租金

原告(反诉被告)餐饮公司(反诉原告)G企业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出租方)就H长宁区江苏路涉讼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记载,租赁期间,非本合同规定之情况,出租方擅自解除本合同,出租方应向承租方支付当期六个月租金金额之违约金,同时出租方向承租方返还已支付的保证金;律师

该房屋只限用作经营餐饮;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月租金为129,709元;该房屋配电标准为40千瓦,根据承租方需求,出租方同意增容20千瓦,增容后电量为60千瓦,承租方同意一次性支付增容费为5万元;交房标准:给水:Dn110(标准交付),Dn110(实际交付);排水:de110(标准交付),de110(实际交付);排油烟(m3/h):550*650(标准交付),550*650(实际交付);厨房补风(m3/h):现状交房(标准交付),现状交房(实际交付);油废水(mm):de110(标准交付),de110(实际交付);配电(kw):40kw(标准交付),60kw(实际交付)。

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讼房屋交付给原告。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函,提出涉讼房屋的排水及排风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营业需要。2013年11月15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称原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进场装修,故提出解除合同。律师

2008年11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环境保护局对上海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就涉讼房屋提交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提出审批意见。审批意见书记载,项目“上海来必堡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位于长宁区江苏路458号,由建设单位租赁上海弘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房屋开设;项目建筑面积:328.03平方米;项目经营范围:中式快餐、酒水等;从环境保护角度分析,该项目选址可行,同意项目建设。

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就涉讼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被告于同日收回涉讼房屋。双方另确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涉讼房屋无卫生间,对外的排水管道为一根,油烟排风管道尺寸为550毫米乘以650毫米(横截面)。律师

原告餐饮公司诉称,就H江苏路房屋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的房屋仅限于用作餐饮用途。交房后,原告即委托专业部门进场设计装修,并按照规定办理环保评估,以申请开业许可证。

但原告发现被告交付的房屋并不符合约定,具体表现为:合同约定排水及排油废水的管道应各有一根,但实际只有一根排水管;合同约定油烟排风量应为357,500m3/h,原告所需油烟排风量为15,000m3/h,但实际油烟排风量不足15,000m3/h。因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通过餐饮项目的环保审批,致使原告不可能申请到开业许可,不能实现租赁目的。律师

故请求判令: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向原告返还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租金325,161元、租赁押金259,418元、物业管理押金18,37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22,900元、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23,025元、配电增容费50,000元;三、被告向原告赔偿装修设计及制作损失172,350元、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8,254元。

被告G企业集团辩称,房屋内产生的废水均通过一根总排水管排入地下隔油池进行处理。原告诉称合同约定油烟排风量应为357,500m3/h,与事实不符。涉讼房屋的排水设施及油烟排风设施均达到环保要求。原告在接收房屋时,对排水设施以及油烟排风设施均未提出异议。被告对解除合同没有异议。律师

反诉原告G企业集团诉称: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二、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免租期租金324,272.50元;三、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租金324,272.50元及物业管理费22,960元;四、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778,254元;五、押金277,788元作为违约金的一项,归反诉原告所有;六、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欠付租金324,272.50元及物业管理费22,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支付之日止)。

反诉被告餐饮公司辩称,关于交房标准,在排水一栏及油废水一栏中,仅记载了管径,对于涉讼房屋的排水设施,双方并无其他特别约定;在排油烟一栏中,记载内容仅反映油烟排风管道的尺寸,对于单位时间内的排风量,合同并无明确记载。律师

虽然合同约定有不明确之处,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讼房屋不符合约定的用途,环境保护部门此前亦曾审批同意案外人将涉讼房屋用于餐饮项目,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不符合租赁合同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装修设计及制作损失、律师费,于法无据。律师

租赁期间,原告实际占用了涉讼房屋,应当按约向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于法无据。鉴于双方对于合同解除以及合同解除的时间已达成合意,予以采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12月25日解除。配电增容费系原告为使用涉讼房屋附属设施所支付的对价。因合同解除后,原告将涉讼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返还给被告,故根据合同解除时的剩余租赁期,判定被告向原告返还配电增容费44,086元。

被告主张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租金按324,272.50元结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物业管理费按22,960元结算,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律师

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在双方协商一致前,原告暂缓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尚不构成违约。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免租期租金以及违约金,将押金作为违约金的一项,归被告所有,不予支持。被告应当在原告结清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后,将押金返还给原告。(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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