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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引进合作方经营,未付租金能否归咎于第三方

原告管理公司诉被告P酒店及第三人Y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原告、出租方)与乙方(被告、承租方)于2006年3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是本租赁合同项下出租房产的代业主,房产的占地面积为2,444平方米,出租房产的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自2006年8月1日(起租日)起的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天1.80元;从2008年8月1日起以前一年租金为基数每年递增3%;,租金金额为实际租赁天数×租金单价×建筑面积。律师

乙方将出租房产进行改建、装修之后作为酒店(旅馆)经营及相关业务的经营活动之用;租赁期内,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收回该房屋,并无需给予乙方任何经济补偿,乙方则应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出租房产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拖欠租金60日以上的以及根据本合同乙方应付其他费用中任一项累计达60日以上的……。

租金支付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催讨被告本应于2014年4月10日前支付的自2014年4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的房屋租金820,703.52元。2014年6月4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公函一份。律师

2014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回复函一份,表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将涉案房屋交由第三人实际控制经营,但第三人违反与被告的约定,擅自变更指定的合作帐户、拖欠租金、公用事业费用等。

近期,被告了解到原告与第三人有过多次私下接触,甚至牵涉到了第三人直接支付房屋租金至原告的事宜。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要求原告作出详细的解释并纠正不当的行为,否则被告将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

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表示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限期内迁出租赁房屋、付清所欠租金等。被告表示原告不具有解除权。律师

原告管理公司诉称,自2013年底,被告所谓引进第三人作为其合作伙伴(实质是转租)后,情况就起了变化。被告就未正常按期付款,被告对其无法按期履约的缘由归责于第三人,原告遂于2014年6月27日致函被告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2、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租金845,599.30元(合同约定从2013年8月开始租金应递增,但原告当时没有按照递增的数额收取,现要求被告按照递增后的数额支付);3、被告及第三人自2014年7月1日起30日内迁出涉案房屋,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迁出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数额为每天9,551.62元;4、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19,291.60元。律师

被告P酒店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的约定租金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使承担也应由第三人承担,同时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

被告作为承租方的最主要的合同义务之一,就是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现被告根据合同约定本应于2014年4月10日之前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的涉案房屋租金,但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截至2014年6月27日原告发送解除合同的通知函之日仍未支付,其拖欠租金累计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时间,因此原告具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律师

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租金支付情况或其他纠纷。原告也通过发函的形式实际行使了解除权,于法不悖,故予以准许,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解除予以确认。

合同解除后,被告及第三人至今仍然占用涉案房屋并未归还原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限期迁出涉案房屋的诉请,亦应支持。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如存在纠纷的,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也可另案处理。此外,对于合同解除之前被告拖欠的相应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直至被告迁出涉案房屋之前占用涉案房屋的使用费,一并予以支持。律师

对于违约金的相应诉请,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行使解除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承担相当于涉案房屋六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即1,719,291.60元(按照每天每平方米2.21元计算),被告则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被告的违约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等酌定违约金数额按照三个月租金的标准计算,应为836,307元(按照每天每平方米2.15元计算)。(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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