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F与被告严S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F诉称,双方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闵行区房屋,用于宾馆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且全面地履行了合同义务,然而被告自2013年12月起拖欠支付租金。原告曾多次催促其要求偿付拖欠租金,然被告一再怠于履行自身合同义务,从而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律师
原告丁F认为,根据《商铺出租合同》第5-2条款之约定:“若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按日加租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若乙方拖欠房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罚收保证金,并追索赔偿损失。”。现被告已拖欠支付租金累计超过半年之久,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有权解除合同,并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恢复原状、支付拖欠的所有租金、物业费以及违约金,以弥补被告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律师
被告严S辩称,其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并确认以其收到本案诉状之日(即2014年10月21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其同意原告自行接收房屋,房屋内除属于其的个人物品外,其余物品其均予放弃。其对所欠租金、物业管理费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另对于其遗留在房屋外的装修工具、材料等能予取回。若房屋转让他人,所获取的转让费可用于抵扣其拖欠原告各项费用。律师
由原告丁F作为产权人代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严S(承租方、乙方)签订《商铺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房屋(一层,面积为66.83平方米)作经营旅馆之用。第5-2条约定甲方有按约收租的权利,若乙方拖欠租金,甲方有权按日加租金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若乙方拖欠房租超过十天,甲方有权收回出租房屋,罚收保证金并追索赔偿损失。上述合同还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一层),由被告用于旅馆经营。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房屋(二层,76.83平方米),由被告用于旅馆经营。律师
2014年8月,被告书面确认至2014年8月31日,其共拖欠原告租金为66,522.47元,其中关于房屋一层(66.83平方米)其拖欠的租金金额为30,267.77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日租金110.87元的标准计算),房屋二层(76.83平方米)其拖欠的租金金额为36,254.69元(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按日租金140.52元的标准计算)。
后因被告仍未按其承诺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房屋一、二层的租金,原告遂以诉称事由起诉来院。被告严S因犯信用卡诈骗罪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新收犯监狱。
诉讼中,双方同意被告交纳的保证金2,606元用于充抵被告拖欠原告的租金。原告还表示,因房屋中尚存有众多次承租人,至于其与次承租人之间的纠纷(如有),将待本案判决后另行解决。律师
双方之间就房屋(二层)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中,支付租金系承租人最主要、最根本的合同义务。现本案中,被告作为承租人拖欠租金后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原告就此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解除通知到达相对方之日为准。本案中,因原告在本案诉讼前,未向被告送达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在本案诉状中原告明确表达了欲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在诉讼中也确认了于其收到诉状之日合同解除,故确认2014年10月21日为合同解除之日。律师
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迁出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租赁期间所欠付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后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2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