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N与被告瞿B、被告余E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5月初至同年8月期间,被告余E以可以从案外人上海××投资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得H×路路口商铺为由,在咖啡店等处,先后以租赁商铺押金、前期租金、活动经费、绿化费用等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租房定金。律师
原告先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万元,后分别于2013年5月6日、同年5月14日、同年6月24日、同年7月29日分四次将钱款划入被告瞿B的银行帐户共计85万元。同年8月30日,被告瞿B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条,载明:今收到汪N87万元正,并注明收款事由为:××路(路口)租房定金,并同时书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
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余E、瞿B一直没有向原告提供原定的商铺,亦未向原告返还上述收取的定金。
被告余E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余E家属退赔了长城牌小型客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及现金27,000元。2014年1月24日以(2014)闵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E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追缴被告余E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汪N。律师
原告汪N诉称,2013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以可以租赁××镇××路、××路路口的商铺为由,先后向原告收取租房定金87万元,并写下收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没有提供原定的商铺,亦未向原告归还收取的定金。原告迫于无奈只得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租房定金87万元。
诉讼中,由于被告余E在案发后由家属代其向原告退赔了折价15,000元的相关物品及现金27,000元,共计42,000元,故原告将上述诉请金额变更为828,000元。
被告瞿B辩称,其作为被告余E的朋友将自己的××银行卡出借给被告余E作收款用,也正因为原告将87万元打入其帐户中,所以其才出具了收条。在被告余E的整个诈骗过程中,其是毫不知情的,其事前并未与被告余E合谋,事后也未参与分赃,因此从整个事件来看与其无关。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律师
被告余E辩称,其收取原告87万元钱款属实,但因其无法向原告提供租赁商铺,加之其因赌博已将上述钱款赌输了,现在已无偿还能力。
两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租房定金后,理应向原告提供符合双方约定的×路(路口)商铺。本案中,被告瞿B在原告分别四次将85万元钱款划入其银行帐户,加上先前收取的现金2万元后,于2014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内容分析,被告瞿B对收取原告支付的该笔钱款的用途是完全明知的。律师
另为了使原告对取得涉案租赁商铺的可信度,被告瞿B作为浦江镇的当地人,还在在收条上特别书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以取得原告的相信。但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两被告是根本无法向原告提供商铺。现原告在无法实现租赁目的的情况下,要求两被告返还租房定金828,000元(已扣除被告余E家属已退赔的长城牌小型客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及现金27,000元)之诉请,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1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