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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租用厂棚付水电费,是无偿借用还是口头租赁

原告实业公司与被告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房屋位于市场内2-3号厂房,上述厂房及棚原告均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房屋产权证。2011年4月起至今,在此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被告均已支付给原告。律师

被告与案外人建筑装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及场地位于上海市某路某号前的某路桥底下,辅助用房及场地总面积约为4,05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2月1日到2014年1月31日止;租赁房屋总面积共计约为4,050平方米,租赁总费用为620,000元每年。

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L公司及被告发出催租函,要求L公司及被告支付某路某号市场内2-3号厂房自2011年4月至今的租金,月租金标准为40,385元,欠费期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租费金额为1,674,698元,另应预付2014年7月1日至9月30日的租金133,575元。律师

原告实业公司诉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自2011年4月起,被告租赁了上述厂房,却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为被告代收的水电费,原告亦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原告认为根据双方协商的合同和相关法律法规,承租方缴纳租金是理所当然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4月至2014年6月的租金1,674,698元,预付2014年7月至9月的租金133,575元,合计1,808,273元。

被告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双方当时就场地约定是无偿使用,不存在房屋使用费或者租金的问题。2011年之时,原告的场地是建材市场,一直称要动迁,所以原告不想租赁给新的客户。可能会有动迁补偿利益。律师

当时经过介绍,双方结识后,原告让被告来经营,堆放东西,但要求被告水电费自付。如遇到动迁,除了最基本的搬迁费和装修费之外,其他归原告所有。当时被告已经在某路上租赁了大块场地,本不应再租赁,无偿使用所以也就同意了。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在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上述租金的前提下,不予追究被告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租赁期间,涉及政府部门对被告承租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原告亦将配合争取合法之权益,否则原告将依法采取措施,向被告追缴欠缴租金及经济损失,并保留解除租赁关系的权利。律师

盛隆公司于2013年4月8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载明,该公司接上级政府部门通知,近日将来该市场拆迁评估。鉴于此,该市场特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自行外找营业场所,届时该市场将不再提供经营场所。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则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租赁合同。律师

就房屋租赁合同来说,由于租赁物价值较大、期限较长,涉及租金总额大,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一旦发生争议也有据可查,易于解决纠纷。另外合同法也将口头形式列入合同的形式,体现了合同形式自由的理念。

口头形式的合同是指当事人面对面地谈话或利用通讯设备如电话交谈达成的协议。口头合同的优点是便捷,但发生纠纷之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责任。数额较小或现款交易通常采用口头形式。律师

本案中,被告确实在使用原告方的房屋,但是认为使用房屋的行为并不必然就是租赁合同关系。因为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租赁部位、租金、租期等租赁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一致,虽然被告在使用期间支付了相应的费用,但是这些费用均是被告在房屋使用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这些被告付款的金额与原告开具的水电费发票是相对应的,但其中并不涉及到任何房屋租金。律师

本案中原告认为双方关系较好,故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在长达数年之久的使用过程中,被告均是及时结清相应的水电费。诚若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完全有理由及机会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租金,并且也有充分的时间与被告协商租赁合同缔结的事宜,以书面租赁合同的方式明确租赁合同中所涉及到的主要条款内容。律师

除了原告在2014年7月的这份催租函,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催讨过租金或者曾经有过协商缔结书面租赁合同的要求。纵然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融洽,但作为如此大面积厂房的对外租赁,一方面缺乏书面租赁合同,另一方面亦缺乏书面催讨租金的证据。更何况原告所认为的双方合作关系融洽,其对于双方之间之前的交易习惯及良好合作关系的基础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80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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