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D诉被告吴B、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6月25日,吴B代表餐厅(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H辛耕路商铺发包给乙方经营使用。承包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止。律师
承包经营押金32,000元,甲方应于承包期满,乙方交还场地并结清承包金等费用后三天内无息返还乙方。甲方签订本合同后,未经乙方同意,单方面提前解除本合同,或其他严重违约,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须双倍退还押金,若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还应负责赔偿。原告向被告支付押金32,000元及房屋转让费220,000元。
2012年3月,续签合同,城开集团将商铺出租给餐厅,建筑面积13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租金为每月18,000元,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7日租金每月19,800元。律师
2014年2月28日,城开集团向餐厅发送《关于租赁合同到期及搬迁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满之日即2014年3月17日清偿一切费用后将租赁场所归还。2014年3月,原告搬离商铺。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5日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该租赁房屋是被告从案外人城开集团处租赁而来,双方租期至2014年3月17日。城开集团自2014年2月28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于3月17日返还房屋,故原告在3月17日搬离了该房屋。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返还押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返还多付的租金,但被告不予理睬,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租赁押金3.2万元、转让费1.8万元、租金5.4万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2万元。律师
被告吴B辩称,同意返还押金3.2万元,其余不同意返还。转让费中包括设施设备,这些原告都使用了,不同意返还。原告经营期间,被告帮助原告对税务、工商、卫生等部门进行沟通,花费5.4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和城开集团的合同租期短于和原告签订的合同租期,但被告认为是可以和城开集团顺延的,并非恶意要违约。
关于原告多支付的租金54,000元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称2013年3月18日、19日,原告向被告吴B支付54,000元房租,但吴B没有向城开集团支付该期租金,原告为防止因被告违约导致城开集团解除合同,只好在2013年7月份代被告再次向城开集团支付该期租金,之后都是原告代被告直接向城开集团支付租金以抵消原被告之间的租金,城开集团将租赁发票交给原告,故原告重复多支付了54,000元,并向提供了相应转账凭证和发票。律师
被告吴B对证据证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其收到54,000元是被告帮助原告与税务、工商、卫生部门沟通的好处费,双方协商好给吴B的,该笔租金不同意返还。
原告与被告吴B代表餐厅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餐厅严重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须双倍退还押金,还约定合同至2014年7月5日到期,而被告餐厅与城开集团的租赁合同租期至2014年3月17日到期,现原告因案外人的原因提前搬离商铺,餐厅对双方承包合同不能按约继续履行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餐厅返还租赁押金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2,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律师
吴B系代表餐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餐厅承受,原告要求被告吴B承担该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转让费的诉请,因转让费是原告承包该餐厅时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不存在按月分摊的问题,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律师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多支付的租金54,000元,被告吴B抗辩称系好处费,但未就此向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被告吴B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代餐厅向城开集团支付了该期租金,故由被告吴B获取该54,000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17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