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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低价格逃税为由拒签房地产买卖合同赔双倍定金

原告叶N、梁J诉被告陈P、胡Y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叶N、梁J诉称通过中介方的居间介绍,与被告及中介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协议对房屋转让价、支付房款时间、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定金支付等事项均作了约定。协议签署当日其支付了定金40,000元。律师

之后,其在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笔定金时,被告拒绝接受并表示不再签署买卖合同,同时退还了已收取的定金4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之行为,构成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现被告已退还40,00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再支付40,000元。律师

被告陈P、胡Y辩称:三方签署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对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买卖双方对房屋转让价的约定存在规避税收的情形,其做法有损国家利益。因买卖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约定不明确且存在约定事项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导致最终双方未能签署买卖合同,责任不在被告一方,现已将收取的定金返还原告。

被告以双方协议对买卖房屋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且约定做低合同价格系规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为由,拒收原告支付的剩余定金并表示不再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出售房屋。律师

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定金,经双方协商被告先退还原告已付定金40,000元,对于不再签订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愿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双方及中介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该协议已对房屋买卖的主要条款作出约定,根据约定内容已具备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要求,故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定金后,以房屋买卖主要条款约定不明为由,拒绝签署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显属无理。至于被告称对房屋转让价格的约定,系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之抗辩,因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是否存在做低价格逃避税收的情形,需由税务部门审核确定,现合同尚未签署,约定的价格是否存在逃避税收损害国家利益并不确定,故被告以此抗辩,不予采信。律师

被告收取定金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现被告已将收取的定金返还,故再应向原告支付定金40,000元。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P、胡Y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N、梁J定金40,000元。(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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