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瞿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某诉称,双方经上海锐世房产经纪事务所中介,和瞿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房屋房屋转让价为148万元。之后王某陆续依此合同交付瞿某52万元,并约定于同年4月30日订立《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瞿某收到王某的上述房款后拒绝履行义务,王某起诉,要求判令瞿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将房屋过户给王某。
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50日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律师
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首期房价款128万元(含定金)包含尾款,王某应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瞿某;第二期房价款为20万元。
第六条约定,双方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对房屋进行验看、清点,确认无误后由瞿某交付王某,并由王某自行或通过居间方支付瞿某尾款8万元。
第七条约定,双方应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及抵押(若有)登记手续。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等。律师
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何某诉瞿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何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与瞿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瞿某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交付房屋。
法院判决“一、王某何某与瞿某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L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房屋上设定的抵押;三、瞿某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上抵押权涤除后立即协助将该房屋产权登记至王某何某名下;四、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房屋交付王某何某。”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律师
法律分析: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坐落、房价款等均作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王某通过向瞿某支付部分房款的行为实际进行了履行该合同,瞿某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鉴于目前房屋已经生效判决判令过户至案外人名下且已执行完毕,王某要求瞿某继续履行该合同,将房屋过户至王某名下请求已无实际可能。王某仍坚持其要求瞿某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诉请,故对王某的该请求难以支持。律师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20元,由王某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某负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2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