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和作为乙方(承购方)与聂某秀作为甲方(出售方)在房屋服务公司的居间下签署买卖协议,约定签署本协议时支付定金3万元,房屋权利人为聂某秀,房屋权属状况中就“是否已设立抵押”一项,在“否”指向的方框中打钩;……若甲方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期限内以约定条件签订关于该房地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则甲方应双倍返还乙方支付的定金,……反之,视为乙方违约,则乙方支付的定金由甲方没收不再返还。律师
双方均是分别签署该买卖协议的,并未见面。曾某依约支付3万元作为定金,聂某确认收到该款。根据曾某至相关部门查询,房屋存有抵押,抵押状况信息登记为,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国际机场支行,债权数额30万元,还有一抵押权人为徐某,债权金额为30万元。双方共同至上海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处,曾某因房屋设定债权抵押一事提出质疑,致使双方产生争议,由此未能继续履行买卖协议进一步签署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律师
曾某和诉称,房屋并非买卖协议上所描述“无抵押”,房屋上存在两项抵押,抵押债权金额达60万元。房屋抵押事实与协议约定不符,无法进一步签约,要求聂某归还定金。聂某隐瞒房屋抵押事实,故意欺诈,请求:1、解除买卖协议中就房屋的买卖关系;2、判令聂某秀双倍返还曾某定金6万元。
聂某秀辩称,就房屋,聂某在挂牌出售时,向中介明确陈述过存有抵押,聂某在收取定金前,中介亦应去交易中心调取过产权信息,由于双方签署买卖协议时是由中介将买卖双方分开签署,聂某没有当面见到曾某,只是听中介说对于抵押信息是告知过曾某的。律师
就买卖协议上的抵押信息没有标注,是由于合同内容是中介提供并填写,聂某只留意了关于自己权利的部分并签署姓名。
曾某为此支付定金3万元作为买卖协议履行的担保。从该买卖协议上得到房屋抵押信息为“无”,在买卖协议中也无任何条款约定是涉及到房屋抵押内容,聂某表示对于房屋的抵押情况已经在房屋挂牌出售时全部告知中介公司,中介公司也应对房屋的权属信息予以查询,就曾某是否知情,聂某认为中介应当予以告知,因中介并未让买卖双方面对面签署买卖协议,故聂某未能直接将信息告知曾某。律师
现曾某因聂某及中介并未如实客观披露房屋的抵押信息,产生争议,导致双方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买卖协议并进一步签署网签版《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律师
所购房屋的抵押债权金额、款项的归还、注销时间等履行确为缔结买卖考量的主要内容之一,尤其涉及个人债权抵押与银行按揭贷款抵押存在显著区别,足以成为房屋买受方考量是否购买房屋的因素,买卖双方就此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下,导致没有继续履行买卖协议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则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现曾某要求解除买卖关系,聂某不持异议。曾某要求返还定金3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568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