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某诉胡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定金协议,约定薛某将自己所有的大道站路房屋出售给胡某。待薛某产证过户给胡某当日,胡某支付尾款10万元。律师
协议中补充条款约定,在房屋五年过户中若房价有所涨跌,原、胡某双方同意仍按照协议所确定的价格925,000元整,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若政策允许可提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应随时配合,若一方不配合,则按照协议支付对方违约金50万元整。
薛某得知政策调整,可以提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当时薛某准备买房,故薛某母亲荀冬妹多次联系胡某,也曾多次去胡某住处找胡某,均未果。律师
薛某与案外人陶甲、陶乙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案外人将金园一路房屋总价为47万元,之后薛某为了办理该套房屋过户缴纳了个税,却因为在过户时查出薛某另有房屋即房屋,导致该套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被迫取消交易,现在嘉定区金园一路房屋的市场价为120万元。
薛某认为,因为胡某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不愿支付尾款,不愿意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导致薛某后来无法另外购房,损失惨重,要求胡某支付薛某购房款尾款10万元;判令胡某支付薛某违约金50万元;薛某认为定金协议真实且合法有效,薛某现在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胡某。律师
胡某一直声称家里的钱都因为治病用光了,没有钱支付尾款,故至今胡某尚拖欠薛某购房尾款10万元未支付,也不愿意配合薛某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中介亦将胡某生病手术的情况告知了薛某母亲,薛某母亲要来探望胡某,胡某谢绝了,这中间并未谈房产过户之事。
胡某称尾款已经通过借贷解决了,薛某母亲说因为房价上涨了,要求胡某再行补偿,胡某没有答应,故而没有办理过户,胡某要求薛某赔偿50万元。后薛某母亲再次表示情愿违约赔偿胡某50万元,也不愿意出售房屋了。律师
地产经纪公司证明定金协议签订后,中介得知因政策变更,在2011年以后,可以提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就通知了出卖人的目前,要给儿子薛某买房,着急办理过户,所以多次联系胡某,但是都联系不上,也曾多次到胡某住处,也找不到胡某。实在没办法找到中介,刚开始中介也联系不到胡某,后来中介得知胡某消息,就约了薛某母亲面谈,因为赔偿事宜没有谈妥。律师
定金协议签订后,薛某按约向胡某交付了房屋,胡某按约支付了房款825,000元。因房屋是动迁安置房,在签订定金协议时,根据当时政策规定,房屋在取得小产证后满五年方能过户,定金协议中只约定了“若政策允许可提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应随时配合,若一方不配合,则按照协议,支付违约金50万元整。”在定金协议履行过程中,关于配套房限制转让期限的政策规定发生变化,房屋可以提前办理过户到胡某名下手续,薛某因此积极寻找胡某,但寻找未果。律师
后双方终于再次见面协商,又曾经两次在中介处见面协商过户事宜,但均未果。无论见面协商未果的原因,是如胡某、证人陈述因为薛某要求胡某赔偿或加价补偿还是如薛某所说要求赔偿违约金,均不能认定为是胡某原因不配合办理过户,且薛某亦无证据证明双方见面协商过户时胡某无经济能力支付尾款10万元。
薛某告知中介其多次联系胡某都未果,所以找到中介。薛某仍然另行与案外人签订购房的房屋买卖合同,因为薛某名下存有房屋未能买卖成功,薛某认为是胡某当时未能配合过户导致其损失。薛某作为购买方应了解国家的限购政策,又应该清楚无法联系到胡某过户房屋可能导致无法另外购房的相关风险,薛某应自行承担无法另外购房的相关风险及责任。律师
据此,依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薛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房屋上抵押权人为胡某的抵押权;薛某协助将大道站路房屋产权过户至胡某名下;同时,胡某支付薛某房款10万元。(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9599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