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经人介绍得知毛某有一套动迁安置房屋出售,吴某经实地查看,有意购买,故签署《售房定金协议书》,并支付定金2万元。吴某与毛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吴某购买浦东新区泥城镇池月路房屋,转让价为55.50万元;毛某负责办好房产证,吴某留房款10万元待过户当日支付。律师
签订转让协议当日,吴某向毛某通过转账支付房款25.70万元,又代毛某向房地产开发商支付房款177,891.01元,与此同时,毛某向吴某交付房屋。毛某又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吴某再行索取房款3万元;同年6月,毛某办理房屋产权证,但未经吴某同意下,擅自将房屋抵押给他人,直至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审理期间,该抵押权才予以注销。
毛某辩称,房屋是毛某父亲的宅基地房屋动拆迁所得,毛某与黄某为夫妻关系,但已分居很长时间,因毛某想要出售房屋,故与吴某签署了转让协议,黄某的签名由毛某代为签署,对于出售房屋毛某黄某确实不知情,现房屋是可以上市交易,但毛某不愿意办理过户手续,认为吴某购买房屋的这个房款过低。律师
黄某称,房屋为家中老房子动迁拆安置所得,黄某当时也是安置人之一,房屋为两人共有的。两毛某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四年,毛某一直欺骗毛某黄某说,动迁房尚未购买,黄某对房屋买卖的事情并不知情,就转让协议上的字不是本人签署,对此买卖也不予追认。
转让协议甲方落款处由毛某签署,同时还落有“黄某”姓名,乙方落款处由吴某签署。当日由其他人持黄某身份证原件签字。。签约后,房屋交由吴某占有使用至今。房屋的权利核准登记至毛某名下,备注载明“动迁安置房,自登记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黄某表示在办理孩子转学提供过身份证原件给毛某母亲。律师
毛某称合同前面是一女性朋友代签,后又否认,称是自己签署的,但出示了身份证原件。买受人吴某也回忆称签字人并非黄某,黄某也自称没有签字,故而根据三方说法,转让协议上黄某并没有签字。
转让协议实质是吴某与毛某之间签署,房屋的买卖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黄某作为毛某的配偶,虽未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并表示对于房屋的买卖情况一无所知,不合常理。律师
黄某对于家庭中动拆迁情况以及分配安置房屋一事是清楚的,对房屋的安置是否需要另行支付钱款、何时交付房屋、房屋的使用状况、房屋相关费用的支出及管理情况,没有任何形式的关注和监管,作为权利人对房屋不闻不问,如此长期对房屋权利的漠视和放任,实有悖常理。
双方签约时,确有案外人持有黄某的身份证件,在黄某没有证据证明吴某在此交易中有恶意串通嫌疑下,要求吴某知晓毛某家庭的关系,以及明确认定签约人并非黄某,要求甚高,已超出对一般购房人所尽审慎义务,由此吴某在此购买中不存过错。律师
毛某在已经收取吴某大部分房款并将房屋交付吴某使用下,又行在房屋上设定抵押权,又与案外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显有悖诚信原则。现房屋目前已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的条件,判决如下:毛某协助吴某办理池月路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吴某名下的手续,与此同时,吴某向毛某支付剩余房屋款项7万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7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