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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司法查封售房,收取定金双倍返还

原告盛某与被告赵某、房产经纪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将坐落于闵行区莘松房屋出售给乙方,总房价为1,370,000元;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屋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30,000元,作为与甲方洽谈之用,如甲方同意以上述价格出售该房地产并签收意向金,则该意向金在签收之时转为定金。律师

签约当日,被告赵某出具《定金收据》载明:今收到盛某购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X村定金30,000元,该款项经过清点并由中介方在旁见证无误,已收讫。嗣后,被告赵某未能按约于2014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支付被告赵某的50,000元定金仍由被告房产经纪代为保管。

原告至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房地产登记信息,房地产登记簿载明涉案房屋因公证债权文书纠纷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司法限制正式查封。律师

原告盛某诉称,与被告赵某经被告房产经纪居间介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赵某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莘松房屋,同时协议约定了房屋基本情况、买卖条件、定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文书送达地址等内容。被告赵某无视双方签订的协议,未在约定的时间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

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上述第(二)项诉请变更为要求两被告返还定金50,000元,被告赵某赔偿定金违约金50,000元。律师

被告赵某辩称,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仅同意返还由被告房产经纪代为保管的定金50,000元,不同意另行赔偿原告违约金50,000元。原告及被告房产经纪在签订两份协议时,对涉案房屋存在抵押担保及司法限制的情况都是明知的,对于涉案房屋有可能无法进行交易的情况亦系明知。被告赵某并非主观上拒绝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是因案外人不同意解除司法查封而导致客观上不能签署买卖合同,故被告赵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被告房产经纪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但因其不是《房地产买卖协议》的签约方,对于该协议是否解除不发表意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房产经纪仅是代为保管50,000元定金,如需返还也应还给被告赵某,但如果法院判决直接还给原告,被告房产经纪亦可以直接给付原告。律师

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涉案争议的50,000元定金系原告向被告赵某交付的立约定金,是对交易双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一种担保,具有预约合同的性质。

本案中,被告赵某已按约收取原告交付的购房定金50,000元,其虽委托被告房产经纪代为保管,但买卖双方仍应受到定金罚则的约束。因被告赵某自身的债务纠纷,涉案房屋被闵行区人民法院司法限制查封导致其未能按约与原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赵某的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原告现根据《房地产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定金责任要求被告赵某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律师

即便如被告赵某所述,原告及被告房产经纪在签订上述两份协议时即已知晓涉案房屋存在司法查封的情况,也不能免除其自身需在约定日期前自行消除障碍,以保证签订买卖合同之责任,且被告房产经纪亦辩称自签订上述两份协议至约定的签订示范文本合同之日,已为被告赵某预留了足够的时间,故对于被告赵某认为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之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鉴于50,000元定金由被告房产经纪代为保管,被告赵某亦同意返还原告,故该笔定金由被告房产经纪直接返还原告,50,000元违约金由被告赵某自行赔付原告。(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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