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甲诉被告刘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贾甲诉称,经原告向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被告刘某不是本案的上海市嘉定区春荣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没有权利和资格对该房屋进行买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是动迁安置房,三年内不得转让、出租,即使是房屋的产权人也不允许转让和买卖。律师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所谓购房协议不具有合法性,该协议是无效的,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也是非法的,应予以返还。
被告刘某辩称房屋为动迁安置房,当时的产权人为丁某,被告与丁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丁某将房屋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545000元,将实际占有房屋,尽管被告不是房屋的登记产权人,但是房屋的事实产权人。
案外人丁某、王秋凤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刘某代为出售房屋、代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收取房款,以及代为办理出售房屋过程中相关手续。同时,丁某、王秋凤至上海市嘉定区公证处办理了上述委托书的公证手续。律师
双方至嘉程某磋商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将《公证书》向原告出示,原告以需鉴定真伪为由将《公证书》借走,嘉程公司打印了房屋的网签合同,但双方未签字。
原告通过顺丰快递的方式给嘉程某发送《告知书》一份,称其对上述公证书进行查询,明确被告不是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处置此房产,而双方在签订居间协议时,被告并未取得房屋产权人丁某的授权,故要求中介公司通知被告协议无效、被告于三日内返还定金20000元。
嘉程某给原告复函称:被告已经办理好公证委托书,有权处置该房屋,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有效,原告承诺在查验公证书真伪后2日内前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原告未按约前来,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律师
被告向原告发送《催告通知》,催告原告至嘉程房产与其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若被告未按时前来签订买卖合同,则视为违约,被告将没收定金,并将房屋重新挂牌出售。
上述复函及《催告通知》均实际送达原告,但原告并未至中介处签订合同,并通过短信方式明确不再购买房屋。被告代丁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后房屋实际过户至张某名下。
尽管双方签订《居间协议》时,被告尚未取得房屋登记产权人丁某的委托授权,但被告已于2010年购买房屋并实际支付全部的购房款,且被告取得了丁某的委托授权,并办理了相关的公证手续,故被告有权出售房屋。律师
从《居间协议》中双方关于被告应办理全权委托公证的约定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对房屋的产权状况应属明知,房屋已然可以签署正式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而在原告明确表示不再购买后,被告将房屋出售他人,并协助他人成功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房屋已具备上市交易条件,原告以被告无权出售、房屋系动迁房尚不能交易为由主张《居间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律师
原告在接到被告签约催告后,仍拒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应属违约,定金依法可予没收。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甲全部诉讼请求。(2014)嘉民三(民)初字第6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