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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合同对违约责任和付款无约定,未订约如何处理

原告陈L与被告俞Y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乙方、购买方)陈L与被告(甲方、转让方)俞Y签订《购房、定金协议书》,由乙方购买甲方名下位于黄桦路房屋,双方约定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签署购房定金协议当日,乙方支付定金50,000元;签署买卖合同同时乙方支付首付款100,000元;交房时乙方支付尾款200,000元。律师

双方备注:“如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不能交易、过户,由此产生的垫资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以每月3%为基准,可略微浮动),然后由甲方将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购房、定金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定金50,000元。律师

同日,案外人顾某、沈某共同向被告俞Y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房屋产权人俞Y,因委托顾某买卖房屋座落于闵行区黄桦路,面积72.72m2。所有买卖房屋的款项都有(由)顾某收取。另一切银行代(贷)款,与民间的借款与俞Y先生本人无关,所有的债权债务都有(由)上海市X生态有限公司总经理沈某与顾某承担。”

原告(乙方)与案外人邓某(甲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由于乙方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00元,由乙方以位于南京市浦江区滨江大道X室房屋担保。当日,原告向案外人邓某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借款1,000,000元。律师

目前,本案房屋的权利人仍为被告俞Y。陈L诉称,经案外人田J介绍,购买被告名下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黄桦路房屋,房屋上设有银行贷款500,000余元与抵押贷款500,000元整。

原告向案外人邓某借款1,000,000元准备用于偿还被告的贷款,但原告通过案外人田J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办理本案房屋的交易手续,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得知被告又将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产生纠纷,遂将1,000,000元归还给案外人邓某,邓某亦免除了原告的借款利息。原告认为,被告欺骗原告,且无意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定金协议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律师

被告俞Y陈述,其原系案外人沈某经营的上海市XX生态有限公司的职工。房屋原权利人系案外人顾某,因案外人顾某与案外人沈某之间有借贷关系,故顾某将房屋转让给沈某,并在沈某的要求下,过户登记至被告俞Y名下。

房屋买卖等事宜事实上与被告无关,被告与案外人顾某之间对此亦有协议。原告支付的定金50,000元是由案外人顾某直接收取的,不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案外人顾某亦确认其获取了50,000元。律师

协议中约定的50,000元定金属立约定金,其目的是为了担保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若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不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作为出卖人的被告可以没收已收定金,若被告不按约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已收取的定金。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实际原因与责任归属。律师

因双方双方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前,对购房款支付方式的具体细节存有重大分歧,特别是对于购房总价款1,630,000元,仅就其中3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进行了约定,而对剩余1,280,000元的支付时间与具体方式未作约定;对于房屋所涉贷款的还款方式与期限亦未作约定,原告所提及的借款金额仅1,000,000元,事由系“经营所需”,无法证明与房屋买卖具有关联性,原告并未实际付款。律师

再结合《购房、定金协议书》中对房屋买卖合同中应涉及的房屋交付日期、违约责任等事宜未明确约定的客观情况,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上述重大争议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系因可归责于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未能签订的前提下,无法认定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所致,故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律师

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50,000元定金,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该款之义务。对于被告提出钱款实际由案外人顾某收取,实际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鉴于房屋产权人系被告,《购房、定金协议书》与《收据》亦是被告亲自签字确认,且《购房、定金协议书》与《承诺书》上显示案外人顾某的身份系被告买卖房屋的代理人,故由此产生的相应后果与责任,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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