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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购房定金后才看到产证,对面积产生误解能否撤销

原告于H与被告扈D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于H诉称双方以及案外人上海某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景联路房屋。为表示对房屋之购买诚意,同意支付购房意向金2万元,如果签订该合同的,乙方向甲方追加定金3万元。律师

甲乙双方至梅陇路X号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并依照所签署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或类似合同所约定的时间前往涉案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若甲方在收取合同约定的定金后反悔不履行合同,则甲方双倍返还乙方已支付的定金;若甲方在收取合同约定的定金后,乙方反悔不履行合同,则定金由甲方没收。

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该登记簿显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04.60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96.38平方米。原告称被告另行口头表示,涉案房屋附属90余平方米地下室面积是额外赠送的,不包含在304.60平方米内。律师

直至双方签订正式《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原告及某公司验看涉案房屋房产证原件时发现地下室的面积是包含在304.60平方米内的,即涉案房屋实际可供居住面积仅208平方米左右,与当初被告所述情况差异甚大,原告存在重大误解。综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定金5万元。

被告扈D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签居间合同前看过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产证上也注明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包含在产证面积内。且居间合同亦注明涉案房屋面积以产证为准。不存在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重大误解。涉案房屋系被告及案外人徐某、扈某共同共有。律师

何某陈述,其系某公司店经理,但没有中介资格证书。原告要求购买600万元左右、170平方米的复式房屋。涉案房屋在店内系统里记载,房屋面积为303平方米。带原告看房前,其和被告的妻子确认过房屋面积,被告的妻子表示房屋面积303平方米送地下室。

之后其带原告看房,当时是晚上,房间没灯,其拿着手电筒去看,发现涉案房屋面积确实比之前190平方米的大,但因为是毛坯房,故大多少面积其不知道。原告看后,觉得涉案房屋卖735万元很实惠。律师

其作为中介认为当时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单价在3万元左右,涉案房屋303平方米,若不包含地下室建筑面积,卖735万元,确实很便宜,但是其不可能去问被告为何卖那么便宜,不过当时其问过被告为何出售涉案房屋,被告称他是做生意的,房子太多故出售,某公司店所在区域确实有外地房东以低于市场价30%左右出售。

被告是电话挂牌,故被告未出具涉案房屋产证,但之后其一直要求被告出示产权证,但被告一直说产权证在银行,不方便拿出。在双方签居间合同前,其去调取过涉案房屋的房地产登记簿,上面记载“建筑面积303平方米、其中地下室面积90平方米”,考虑到周边某小区别墅地下室登记簿上也是写“其中地下室面积”,但意思并不是包含在建筑面积中,而是另外附赠,故其认为光从登记簿“其中”看,可能是包含也可能是附赠,只有到审税时才能知道地下室面积是否包含在建筑面积中。律师

双方签居间合同时,其向原告出具了涉案房屋登记簿,原告也拍了照片。其当时也和被告再三确认核实,被告表示是赠送地下室。故原告签了居间合同,并付了定金。之后到了签正式买卖合同时,被告拿出产权证,表示因地下室层高高于2米,故地下室面积包含在房屋建筑面积中,并说这是常识。但原告没听过这说法。故当天双方未能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此后,其也帮助协商想让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互不追究责任,但被告不同意。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对原告而言在涉案房屋建筑面积方面是否构成重大误解。律师

首先,根据证人何某陈述,其在双方签署居间合同时向原告出示了涉案房屋房地产登记簿,而根据该房地产登记簿记载内容即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04.6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建筑面积96.38平方米”,304.60平方米中包含了地下室建筑面积;

其次,根据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原告在本次交易前已被带看过几套200平方米左右(不含地下室面积)的房屋,原告势必对200平方米房屋的大小有一个大概的了解,若如原告理解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04.60平方米中未包含地下室建筑面积,则近1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差距必然会给原告带来视觉上的冲击,在此情况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必然会引起重视和怀疑;律师

再次,又根据证人的陈述,涉案房屋市场价格在3万元左右,虽然原告可能对市场价格不甚了解,但证人何某又陈述在本次交易前给原告带看的两套与涉案房屋同一小区的房屋的挂牌价格均在3万元以上,若如原告理解涉案房屋建筑面积304.60平方米中未包含地下室建筑面积、成交价格为735万元,则涉案房屋的实际成交单价仅为2.40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更远低于原告之前看过的房屋价格。律师

上述情况足以让原告清楚了解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构成。原告提出的其对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理解构成重大误解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4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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