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J与被告陶D、陶C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房屋原登记于被告陶C、陶D名下。原告顾J(买受方,签约乙方)、被告陶D(出售方,签约甲方)与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居间方,签约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乙方委托丙方购买甲方所有的涉案房屋。律师
乙方为表示购买诚意,向甲方交付定金5万元,甲方签订协议后2日内,乙方补足定金至10万元(含已付定金5万元);总房款200万元(甲方净到手价);甲、乙双方同意于前按照协议内容至丙方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协议书第3页出售方(甲方)签署栏有“陶C、陶D”签名字迹。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陶D收到定金5万元,为此出具《定金收据》一份,该收据上出卖方签署栏有“陶C、陶D”签名字迹。涉案房屋已出售他人,过户登记至案外人李某名下。律师
原告顾J诉称,原告将定金5万元交付被告,两被告与案外人就涉案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向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要求判令: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
被告陶D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涉案房屋存有查封,本身是不能出售的,但因其在外有债务,需要筹钱归还欠债,故其通过朋友认识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员工郭某。其向郭某说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情况,并要求买受方先付80万元用于解封涉案房屋,再签订买卖合同。律师
签居间协议时,其在场,陶C未到场,其也从未见过原告,其签字时买受方尚未签字,当时某房产公司将定金5万元交给其,居间协议及定金收据上的“陶D”的签字均是其本人签署,但居间协议上“陶C”的签字非其签署,也非陶C签署,定金收据上“陶C”的签字系陶D签署。之后,因为买受方无法支付80万元,导致涉案房屋无法解封,故未签订买卖合同。
某房产公司拖了很长时间,其通过别的中介公司寻找满足其出售条件、付款条件的买受方,在这期间,其和郭某协商,其退给郭某3万元,其要求郭某开具收据,但郭某表示大家都熟悉不用开,另外2万元,其当时没钱等以后再付,郭某也同意。后来通过别的中介找到买受方蔡某,现在已经顺利过户。律师
被告陶C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对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一事并不知情,其未签署居间协议、定金收条,其也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5万元。涉案居间协议是某房产公司、钱某合伙欺骗顾J签订的虚假协议,所产生的后果应由明明房产承担。
证人韩某陈述,其系某房产公司的员工。双方三人均在其店内,并签订了居间协议,当时原告向两被告交付5万元定金,两被告出具收据。原本约定之后签订买卖合同,但因无法与被告联系,故其只能告知原告找不到上家。居间协议及定金收据上“陶C”签名字迹均为陶C签署,陶C当时当着其面签的字。律师
经被告陶C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第3页出售方(甲方)处“陶C”签名字迹及《定金收据》出卖方处“陶C”的签名字迹是否为陶C本人书写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陶C”签名字迹不是陶C本人书写;《定金收据》出卖方处“陶C”签名字迹不是陶C本人书写。
原告、被告陶D与案外人上海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第X分公司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然被告陶D在收到原告支付的5万元定金后,未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反而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显然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陶D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10万元。律师
至于被告陶D提出的应由原告先支付80万元房款以解除涉案房屋上存有的查封、再签订买卖合同的抗辩意见,显然与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约定内容不符,对此不予采信。至于被告陶D提出的其已退还定金3万元的抗辩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陶D亦未就其该点抗辩意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被告陶D陈述该款项其系向郭某支付,故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退还的定金3万元,因此被告陶D的该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律师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C共同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定金收据》上“陶C”签名字迹不是陶C本人书写,陶C对该协议内容亦不予认可,故陶C不受《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内容的约束,原告要求被告陶C承担定金返还及赔偿责任,无法律根据及合同依据。(2013)闵民五(民)初字第241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