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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委托他人卖房,收取定金毁约赔偿双倍

原告孙S与被告季J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孙S诉称经第三人锐翔房产事务所居间,原告拟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高青路房屋。原告先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并支付意向金5,000元。被告同意出售房屋,委托第三人吴L签署相关文件,并对原交易条件提出了修改,原告均予以认可。律师

原告依约支付了定金10万元,但被告却因房价上涨而不愿履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就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

被告季J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吴L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损害被告的利益;被告不存在因房价上涨而不愿履约的行为;双方在签订居间协议、买卖合同之前,从未就居间协议、买卖合同细节进行过深入交谈,双方沟通联络都是通过第三人吴L进行;律师

第三人吴L取得被告授权后,在短信、电话、微信中对原告的履约能力作不实陈述,谎称原告在银行工作,可以花钱消除贷款记录,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在银行工作,通过其他方式获得贷款也存在风险,被告基于自力救济,取消了对第三人吴L的委托;被告在整个立约过程中并无过错。现被告同意解除买卖合同,但不同意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之诉请;原告之定金应归被告所有。律师

第三人吴L及房地产事务所共同述称,原告委托第三人房产事务所支付意向金5,000元,与被告商谈房屋买卖事宜;经过电话、短信、微信沟通,被告通过微信委托第三人吴L签订买卖合同,并委托第三人吴L收取定金;第二天原告将定金10万元补足;两三天之后,被告对原告贷款事宜提出异议,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纠纷产生;被告所述之贷款风险并不存在。

原告先行签署居间协议一份,该居间协议中买受方(乙方)处手写为原告姓名、出卖方(甲方)处未作填写,居间方打印为“上海瑞阳不动产”,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房价款为488万元,原告支付5,000元作为购房意向金,如出卖方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买卖合同履行。律师

原告另签署编号为买卖合同一份,该买卖合同中买受方(乙方)手写为原告姓名,出卖方(甲方)处未作填写,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488万元。

原告在上述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落款处签名后,第三人吴L于当日将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通过手机微信拍照方式发送给被告,并微信告知被告将上述文件发送至被告邮箱。被告随后微信回复:“4.2条没钩清楚”,第三人吴L在买卖合同相应条款处“以乙方为权利人过的收件收据”内容前方框内打勾,再将打勾内容手机微信拍照方式发送给被告。律师

之后,第三人吴L根据被告要求在合同第十七条手写条款内容后补写:“尾款变为贰万元,从第二笔付款103万中扣除。”第三人吴L再次以手机微信拍照方式将补写内容发送给被告。

被告向第三人吴L发送微信内容为:“昨晚不方便接电话,你没写款清交房。”同日,第三人吴L向被告发送微信,告之被告授权格式,内容为:“本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同意以买卖合同条件出售高青路的房屋,并授权吴L签署此协议。”并将吴L本人的身份证手机微信拍照方式发送给被告。律师

被告通过微信将其银行账号、开户银行名称、身份证照片发送给第三人吴L,并发送微信内容:“本人(季J)同意以买卖合同条件出售高青路的房屋,并授权吴L签署此协议。款清交房。”之后,被告将房屋房地产权证手机微信拍照方式发送给第三人吴L。当日,第三人吴L代被告季J在上述买卖合同上签字。原告向第三人房产事务所支付购房意向金15,000元。

被告向第三人吴L发送微信,询问定金到账事宜,第三人吴L在买卖合同第十七条手写条款内容后再次补充:“乙方愿意11月9日支付中介方捌万元,由中介方代为支付给甲方做为定金。”律师

被告同意由第三人吴L将原告支付的2万元作为定金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其中50元作为汇款手续费由吴L扣除,吴L实际汇入被告银行账户19,950元。之后,原告将其余定金8万元汇入被告该银行账户。被告与第三人吴L另有电话联系,通话中,被告对原告是否有贷款能力提出质疑,吴L称可通过花钱方式将原告贷款资质做成首套房等。

被告向第三人吴L发送微信,内容为:“小吴,由于卖房决定的时候受到误导,我决定取消交易及授权,打到我账上的款可退。请和你的客户沟通并安排善后。”

被告向第三人吴L发送微信,提出:原告购买房屋并非首套,无法贷到买卖合同约定的贷款成数,并且无法过户后五个工作日到账等。律师

第三人房产事务所对房屋的买卖合同进行了网上信息登记,登记的卖售人为“王L”,买受人为“吴L”。当日,被告与第三人吴L微信往来,被告仍对原告贷款记录能否消除提出疑虑,第三人吴L进行解释。

被告向第三人房产事务所负责人员发送《取消交易及所有相关委托之正式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因吴L声称客户可贷款266万元,并可以过户后5天内贷款全款到账,并打款99,950元到被告账户,但之后客户告知被告其无银行关系,要给银行钱才能办出贷款,该节事实系重要欺诈情节,会给交易带来风险,故取消委托等。律师

被告与第三人吴L的微信往来中,第三人吴L向被告发送微信内容:如原告贷款办不出,其公司愿意拿266万元垫资,在过户当天支付,同时,原告也愿意贷款不成一次性付款等。

原告及其丈夫姚Z通过第三人吴L手机与被告通话,被告认为消除原告贷款记录的做法存在风险,怀疑过户后5日贷款是否能到账,提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款;姚Z提出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过户5个工作日内被告贷款未到账,则原告现金补足,以解决被告提出的贷款风险问题。被告对此未置可否。

被告与原告丈夫姚Z通话,姚Z要求被告明确房屋是否仍出售,被告提出前段时间资金紧张,并提出自己愿意出售房屋,但其丈夫不愿出售;原告提出加价至500万元,被告表示次日回复。律师

被告与姚Z再次通话,姚提出因被告不再出售房屋,要求补偿原告5万元,被告表示只同意补偿2万元,姚让步至4万元,被告不予同意,谈话中被告提及愿意以510万元的价格重新将房屋出售给原告。

姚Z向被告发送微信,提出,因被告不愿出售房屋,要求退还10万元定金等。被告微信回复,交易取消系中介欺诈造成,中介方应承担责任;同意退还定金,但提出退定金要中介确认,且要原告书面说明交易取消等。律师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第三人吴L代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被告通过微信方式授权第三人吴L代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授权内容明确,授权方式与法不悖,第三人吴L基于被告的授权,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告,双方之间就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及存在欺诈行为,该辩解缺乏相应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就房屋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是否系被告违约造成,双方之间就房屋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据买卖合同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定金,被告已收取该定金后,方通过微信及邮件等方式,提出其拒绝履行买卖合同及取消授权的意思表示,而被告提出拒绝履约的理由系认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方式下,原告的贷款成数及放款时限存在交易风险。律师

被告并无确切证据表明原告之付款能力存在障碍,且即使存在原告贷款成数不足的情形,双方买卖合同中亦对原告的现金补付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并不存在被告主张之贷款风险。故被告主张拒绝履约的理由并不构成合法抗辩事由,不予采纳。律师

现原告主张买卖合同解除,被告对合同解除亦无异议,予以准许,双方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因买卖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造成,按买卖合同约定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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