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甲诉称:2013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某号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2014年4月1日,原告按约配合被告完成了房屋的过户,于2014年5月22日交房给被告,同时交付的包括房屋钥匙、车库钥匙、停车证、已结清的电费发票、电话费单据、燃气卡以及物业费发票等,被告已当场接收,中介工作人员王本金在现场证实。但被告李乙、李丙没有履行合同支付交房后应付的尾款3万元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乙、李丙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交房后的尾款30,000元、违约金6,000元以及诉讼费等诉讼有关费用。律师
被告李乙、李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本案原告交付的房屋固定装潢、附属设施设备存在瑕疵,已经违反了补偿协议的约定,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拒绝支付所涉的3万元补偿款合法有据,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诉请的3万元尾款系双方所签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固定装潢、附属设施设备的补偿款,根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交房当日验收后支付给原告;被告在交房当日发现,原告不但将房屋内位于客厅和卧室的四台空调、楼梯过道处的两处壁灯以及若干橱柜门把手拆除,更将房屋内的两台有线电视机顶盒拆除并带走,导致电视无法正常播放。律师
原告所交付房屋的相关设施验收不合格;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二手房交易的操作惯例,房屋内安装的空调设施、壁灯、橱柜门把手本来就已列入房屋附属设施之内,且有线电视与房屋内水管、煤气、电路排线等同属于房屋内必不可少的固有设施设备,原告所拆除并带走的机顶盒为免费申请所得,原告并未支付任何费用;被告若重新申请机顶盒,需要额外支付相应的费用。2、针对原告提出的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其次,原告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方法,且相应的合同依据为解除合同的条款,原告依据该条款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律师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偿协议》以及《交房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首先,根据双方在补偿协议中的约定,本案争议的3万元尾款应属于固定装潢、附属设施设备的补偿款,原告将固定装潢、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应将3万元尾款支付给原告。其次,因双方对固定装潢、附属设施设备的范围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故应当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及二手房交易惯例进行理解,二手房交易中的固定装潢,一般是指固定在房屋上没有办法移动的装饰或装修,如房屋装修时附设的门、窗、板墙、地板,厨卫等,但空调、电视机等家用电器以及可以搬动的家具等一般不包括在固定装潢条款内,双方可以通过附加条款约定去留。本案中,双方对此并没有明确约定,且中介工作人员亦陈述,根据惯例,如果客户要求留下家具、家电的话,正常会在合同里列个清单,单列清单的也有,故对于被告辩称的空调抵扣尾款的意见,不予支持。律师
再次,对于被告抗辩的壁灯和橱柜门把手被原告拆走,应抵扣尾款的意见,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上述物品在其居住中就已经损坏和拆除,而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物品在双方签订补偿协议时的状况如何,根据双方补偿协议中“双方确认无论该房屋目前固定装潢、附属设施设备现状如何,均以上述补偿款由乙方支付甲方”的约定,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最后,对于被告抗辩的电视机机顶盒应在尾款中抵扣的意见,因水、电、有线电视、煤气、物业等均为房屋的附属配套设施,双方亦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有线电视等的初装费由原告无偿转让给被告,被告无需另外支付费用,现因原告在交房时没有移交电视机机顶盒,故需偿付被告因此额外产生的装机费用,且原告对此也并无异议,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予以支持。律师
至于电视机机顶盒的抵扣金额,因双方对此存有异议,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签订补偿协议时房屋内原机顶盒的类型,故酌定两台电视机机顶盒(含主、副机)的抵扣金额为660元(380元+280元),该笔款项与原告主张的尾款3万元相抵,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购房尾款29,340元。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000元,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解约违约金而非继续履行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此不予支持。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李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甲购房尾款29,340元;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余诉讼请求。(2014)青刑初字第68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