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诉被告徐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2013年12月4日,双方经案外人中介公司居间介绍就买卖H徐汇区某村某号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告支付了定金2万元。当时,三方均知晓房屋存在违章搭建,但是被告和中介公司称可以在2013年12月30日前解决违章搭建问题、不会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律师
同时,被告还书写委托书一份,委托案外人张洁代办相关事宜。2013年12月30日为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的签订合同日期,该日,被告代理人张洁告知原告,称被告不在上海,房子不能卖,要求等被告回上海,原告表示不同意。
12月31日,被告联系原告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询问被告未能按期签合同的原因,被告才告知原告系因此前违章搭建的审批手续未完成,原告认为房价过高,要求被告降低房价,但是原告认为在双方约定的签订买卖合同日期被告却不在上海,被告并无卖房诚意,故原告向被告表示不再买房,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此后原告无法再联系到被告。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律师
被告徐某辩称,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时,被告应原告要求将房屋出售款由115万元降低至111.5万元,当时被告已告知原告房屋上存在违章搭建,要待违章搭建拆除后才可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支付2万元定金后,被告即开始拆除违章搭建、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2月30日为双方约定签订合同之日,但此时违章搭建拆除审批手续尚未完成,而被告因工作原因在外地出差不在上海。当晚,原告联系被告表示仍愿意购买房屋,但是希望可以尽快办理。律师
12月31日,房屋违章搭建审批手续完成,被告、中介联系原告要求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告知原告此前未签订合同的原因是被告出差不在上海、违章搭建审批手续尚未完成,此时原告仍同意购买房屋并要求再次降低房价,被告同意将房价降至111万元后由中介打印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签署合同后,原告却称要将合同带回去给朋友再看看。2014年1月2日,原告即告知被告不再买房,并称系因其涉外婚姻证件手续存在问题,要求被告退还定金。被告认为违约方为原告,故不同意退还定金,更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在上海德雍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的居间下签订关于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为表示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在甲方接受协议条款并签订本协议的,乙方同意将意向金作为购房定金交给甲方;房屋转让总价款111.5万元;双方确认于2013年12月30日或在此之前,按照本协议交易条件签署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时签署或拒绝签署的,即视为该方违约,乙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已付定金作为给甲方的赔偿,甲方违约的,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作为给乙方的赔偿。律师
同日,原告支付2万元款项。被告书写委托书一张,写明委托张洁收取房屋买卖定金。后,被告签署收条一张,写明收到张洁转交的原告购买房屋定金2万元。2013年12月30日,双方未能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
2013年12月31日,双方至中介处,被告告知原告此前未能签订合同系因房屋的违章搭建审批手续尚未完成,原告要求被告降低房价,被告予以同意。后由中介打印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房屋转让价款111万元。合同落款处仅有卖方被告签字,买方原告并未签字。2014年1月18日,被告将房屋出售于案外人施某、施某,并于同年3月5日完成过户手续,现房屋权利人为案外人施某、施某。律师
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合同)前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其中明确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未按时签署或拒绝签署的,即视为该方违约,买方(原告)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卖方(被告)违约的,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此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受其约束。律师
原告已经交付被告2万元,被告亦出具定金收条,则双方间已建立定金合同关系。双方应依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中确定的条件于2013年12月30日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现被告陈述该日未能签订合同系因被告本人在外地出差、房屋的违章搭建审批手续尚未完成,在无证据表明原告同意在另一日期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因被告原因导致双方未能按时签订合同,被告应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原告定金共计4万元,至此,双方之间关于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终止。
此后,2013年12月31日,双方又就房地产转让价格进行商谈,此为新一轮的房屋买卖合同订立过程,并非此前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延续,但最终原告并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亦明确表示不再买房,故就房屋买卖双方未能再形成新的合意,此时原告的行为并不能成为被告不承担前述违约责任抗辩事由。故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董某定金,共计4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