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与F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31日,D(购买方、乙方)与F(出卖方、甲方)签订了《浦东新区听悦路房屋出售转让合同》,约定D向F购买房屋,面积99.7平方米,总价140万元,乙方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定金5万元、8月15日前支付房款90万元(含定金)、10月30日前房款付至126万元,于房屋交易限制期满后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当日乙方支付尾款14万元等。律师
该合同第十一条还约定:“在该房屋顺利过户(产权变更登记)给乙方之前,任何一方发生意外(失踪、死亡、离婚)等事件,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监护人应协助另一方继续履行本合同,在该动迁房交易限制期届满后7日内共同至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若没有依照本合同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则每逾期一日,按照该房屋交易限制期届满后该房屋逾期市场价格转让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进行计算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D按约支付购房款合计128万元,尚有尾款12万元未支付。F亦于2015年8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D使用至今。律师
房屋所涉《征收补偿协议》签订于2013年4月5日,于2016年3月14日核准登记在F名下,备注“动迁安置房,3年内不得转让、抵押”。2016年3月22日,F和案外人吕某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二、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无其它分割。”F提供一份其与吕某双方签订的《离婚后双方财产约定》,约定包括房屋在内的两套动迁安置房归吕某所有,该份材料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25日。据此吕某起诉要求确认F、徐某之间签订的关于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驳回吕某的诉讼请求。律师
D提出诉讼请求:判令F协助D办理浦东新区惠南镇听悦路房屋的过户手续;判令F从2018年3月26日起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每天以140万元的千分之五计算至过户日止)。
F辩称,无法协助D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是动迁所得,是属于其和前妻吕某的,双方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吕某所有,故不同意过户。律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浦东新区听悦路房屋出售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F的辩论意见,因生效判决已驳回案外人吕某的请求,故不予采信。现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小产证)未满3年,但大产证已满3年、被动迁居民家庭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已满3年,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D亦承诺符合上海市购房资格,故对D要求F配合过户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于房屋尾款,为减少讼累,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D要求F按照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F不认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内容是关于一方发生意外的情况下,继承人如果不配合过户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D该诉求不予支持。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F十日内协助D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听悦路房屋的房地产权利过户登记至D名下的手续;D于上述第一项履行当日向F支付房屋尾款12万元。(2018)沪0115民初2369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