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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房产拍卖,尚为付清房屋价款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第三人房产经纪事务所(丙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宝山区宝林一村房屋,建筑面积101.36平方米。经甲方拍卖成功后,甲方负责将该房产产权过户给乙方。双方约定的结算价为192万元。上述结算总价不包括该房产过户时属于买方的税费、中介费等费用,上述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律师

乙方前支付2万元放在丙方作为首期保证金,乙方于15日补足至30万元放在丙方处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在拍卖会举行前十日内由丙方转付到甲方处,且不得收回。若经甲方拍卖成功,乙方需在拍卖成交的2日内支付上述结算总价的30%给甲方,乙方需在拍卖成交的10日内结清上述结算总价的尾款给甲方。如乙方需要申请贷款,乙方需在拍卖会前筹集结算总价中除贷款额之外的其他购房款,乙方向甲方推荐的银行申请贷款60万元。若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服务费给甲方,乙方每日需承担未支付部分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给甲方。律师

上海金磐拍卖有限公司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载明,买受人为被告,在本公司举行的第29期拍卖会上通过竞价买受下宝林一村房屋,成交总价为2,091,426元。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购买房屋事宜,双方作出变更为将该房屋的结算总价上调至195万元,由甲方进行竞拍,乙方预留3万元的尾款,待双方签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给甲方。合同落款处甲方加盖公章,乙方由被告签字确认。律师

上海合盘实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房屋系原告委托本公司参与拍卖,进行竞买,竞买成功后,本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将买受人登记为两被告,同时本公司受原告的委托代其向上海金磐拍卖有限公司支付该套房屋的成交总价2,091,426元,该款已全部付清。被告经核准登记取得房屋的房地产权证。

原告通过拍卖竞买得到房屋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认可被告自行或者通过E代付的房款共计109万元,加上银行贷款形式支付的房款60万元,原告共收到购房款169万元,被告尚余26万元房款未付。关于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其中仅明确被告授权E支付相关房款,即对于E的付款行为,被告予以认可并承受相关法律后果,然其中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委托E代为收取房款的意思表示。律师

现E下落不明,而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E已向原告全额付清房款,被告以其已足额向其代理人支付房款为由拒付应向原告承担的房屋尾款,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难以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根据双方约定,该滞纳金系针对服务费项目产生,并不适用于房款的履行,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滞纳金,于法无据。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F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实业公司付清房款26万元;二、原告实业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4)宝民三(民)初字第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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