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与L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武威东路房屋系动迁安置房,L于2015年6月23日核准登记为该房屋权利人。2015年8月23日,经中介公司居间介绍,L作为出售方(甲方),与作为买受方(乙方)的卢凤娣、K签订居间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为表示对下述房地产之购买诚意,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3,000元;房地产坐落上海市普陀区武威东路房屋,权利人L;总房价款为1,180,000元;如甲方在本协议上签字,则乙方交付的意向金即转为定金并支付甲方。律师
该协议下方另注明:《房地产买卖合同》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L作为出售方(甲方),与作为买受方(乙方)的K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总转让款1,180,000元;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之需,双方同意于本合同签署后2018年7月10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首期转让款为1,000,000元,含已支付的全部定金,乙方应于签订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后直接或通过居间方转付甲方;交房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前;双方应于2018年7月31日前申请产权过户登记,并于过户当日支付180,000元;如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每逾期一日,应当按照本合同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律师
K于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8日分别转账款项各一笔至L名下上海银行账户,金额分别为470,000元、500,000元。K另向L现金给付30,000元。L按约定于2015年9月将武威东路房屋交付K居住使用。
K提出诉讼请求:判令L履行办理普陀区武威东路房产过户至K名下的义务;判令L履行有关普陀区武威东路房产的电、燃气过户至K名下的义务;判令L按照每日房屋总价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L履行房产过户之日止)。 L辩称,《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房屋的坐落、地址和面积,且双方未签订正式的网签示范文本,故其与K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未成立。即使法庭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L在签订合同时对房价存在重大误解,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出售价格明显低于目前的市场价。武威东路房屋系L家庭动迁安置所得,系该家庭唯一住房,故请求法院驳回K的全部诉讼请求。律师
K与L就武威东路房屋买卖事宜先后自愿签订《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合同》,内容于法不悖。L称,《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交易房屋的信息,且双方亦未签署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其与K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并未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房地产买卖合同》与《居间协议》系同时订立,且载明在同一纸张之上,虽然《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并未记载交易房屋信息,但《居间协议》已明确约定交易房屋坐落,且双方约定《房地产买卖合同》与《居间协议》同时成立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律师
合同签订后,L已按约将武威东路房屋交付K居住使用,K亦给付购房款,故双方对于房屋买卖的标的物、价款、付款方式、过户时间等均已达成一致,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签订网签版本的合同仅是为办理交易过户手续的需要,未办理网签并不影响《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效力。
L又以其对房价存在重大误解、房屋出售价明显低于目前的市场价为由进行抗辩,但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在房地产买卖交易中的应尽义务。律师
合同签订后,卢凤娣已完成支付定金和首付款的义务,而L未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完成产权过户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动迁安置房交易过户不存在障碍,具备继续履行《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条件,故L应配合完成产权过户手续,并履行配合办理居民用电及燃气户名的变更手续。同时,K应履行支付后续购房款的义务。考虑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较高,依据当事人的意见,酌情调整为按照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三的标准给付逾期违约金(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L配合完成过户手续之日止)。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L十日内协助K办理上海市武威东路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相关费用由K承担;K十日内支付L剩余购房款180,000元;L应于十日内协助K办理武威东路房屋的居民用电、燃气户名的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的相关费用由K承担;L十日内给付K逾期违约金(以1,18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8年8月1日计算至配合完成上述不动产变更登记手续之日止)。(2018)沪0107民初20250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