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0年4月9日,W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陈家镇裕东村14队,有证建筑面积20平方米,约定乙方选择按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方式,核定应安置建筑面积为180平方米;安置房座落在陈家镇裕鸿佳苑。律师
2014年6月23日,Q与W、E签订《期货房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方(W、E)将上述拆迁安置面积180平方米中100平方米的安置房(期房)出售于乙方(Q),房屋总价为350,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甲方享受到的动拆迁平议价各15平方米,在选房时归乙方享受。
选房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好相关的选房过户等手续,房产办理登记在甲方名下的过程中,所有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将房产过户到乙方名下时,所有的费用由乙方支付。在选房时,超出100平方米部分和增加层次费均由乙方支付。 Q支付房款350,000元,W出具收条一份。律师
2015年8月,W依拆迁协议选购了位于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房屋(建筑面积92.7平方米)(购房人为W、E、R)、18号302室(建筑面积64.51平方米)(购房人为W)、28号202室(建筑面积65.26平方米)(购房人为W)房屋三套,并确认安置房房款为565813.31元,扣除被拆迁人补偿款余额及被拆迁人前期预付房款,补交购房款金额为329,213.31元。律师
2015年8月23日,Q(乙方)与W(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名下享受到的位于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房屋、18号302室二套房子已转让给乙方,现甲方领取二套房产时没有资金,领取以上二套安置房所有资金由乙方垫付;政府允许过户时,甲方必须无条件的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办到甲方名下的费用由甲方支付,甲方过户到乙方名下时由乙方支付;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嗣后,Q向拆迁公司支付了329,213.31元,并领取了以上二套安置房的钥匙。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房屋于2018年3月9日核准登记在W名下。上述二套安置房于2015年10月26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上海崇裕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W拒绝办理过户手续,遂涉讼。
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房屋已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查封,限制开始日期为2018年7月4日,预计结束日期为2021年7月5日。律师
Q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2014年6月23日Q与W、E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2015年8月23日Q与W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W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裕政路房屋(面积为65.26平方米)房屋过户于Q名下。
Q支付了领取该二套房屋所需全部费用,并领取了房屋钥匙并已装修入住。2015年8月至今,房屋的物业费、水电煤等费用均由Q支付。现W已领取了二套房屋的产权证。由于W有其他钱款纠纷,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房屋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查封。目前房屋可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经交涉,W不予配合。律师
W辩称,《期货房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无效。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因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拆迁房屋不存在,W享受的仅是拆迁安置面积180平方米的待遇;且该协议仅有W、E签字,女儿WR未签字;签订该份协议的真实意思是为了资金周转,并非买卖房屋;根据法律规定空平方的房屋买卖无效。律师
2015年8月23日的《补充协议》也无效。W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Q伪造了补充协议,在拆迁公司非法获得了产权房的钥匙,该行为违法,W对此保留诉权;签订《补充协议》时房屋产权未登记在W名下;《补充协议》上没有E、R的签名。
W家庭的三套拆迁安置房总购房款是56万余元,现Q仅出资35万元购买两套安置房,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W身患绝症,长期在上海治疗,居无定所,其除了房屋外无其他房产,如过户给Q将严重影响W生活。
E、R辩称,《期货房转让协议书》虽有E签字,但之后的《补充协议》不清楚也不认可;拆迁安置利益不仅是W个人的,是三人共同的,E、R不同意出卖拆迁安置房,故不同意Q之诉请。律师
W、E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即R。W、E于2009年12月31日复婚,于2016年10月25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自愿将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房屋赠与女儿R。2018年3月9日,上海市崇明区陈家镇裕政路房屋核准权利人为R。
W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申请对《补充协议》上“W”签字是否本人所签及签名处指印是否本人所留进行司法鉴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检材《补充协议》上需检的“W”签名是W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补充协议》上的需检指印是W手指所留。检材上的需检指印为红色色料形成,指印纹线模糊,仅检见稳定的指印细节特征3处,不具备鉴定条件。Q对鉴定意见表示无异议。W、E、R则对鉴定意见表示有异议,认为W并没有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指印鉴定不出有异议。律师
Q与W、E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出售给Q的是W方享有的10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后W在选取安置房并确定购房人为W的情况下与Q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是对之前双方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的确认,同时确认二套拆迁安置房买卖已经成立,Q领取了二套安置房的钥匙,W已收取了全部房款,双方已将合同履行完毕。律师
2014年6月23日Q与W、E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2015年8月23日Q与W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Q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W方关于二份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现房屋已符合上市交易的条件,W应及时协助Q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Q与W、E于2014年6月23日签订的《期货房转让协议书》及Q与W于2015年8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W十日内将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裕政路房屋产权登记于Q名下,过户登记时产生的税费等由Q负担。(2018)沪0151民初7805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