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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强制戒毒没有过户房产,不构成违约

T、Y与U、I、P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房屋于2013年12月16日核准登记于Z名下,为动迁安置房,自登记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者抵押。律师

2013年12月6日,由Z作为甲方、出售方,T、Y作为乙方、承购人及房产经纪事务所作为丙方、见证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甲方将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对房屋有完全处分权。房屋转让价为73万元,双方皆清楚房屋为配套商品房,可过户时限办理过户手续。

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即2013年1月6日向甲方支付30万元;于2013年12月6日支付给甲方28万元,同时甲方将房屋交于乙方;乙方保留尾款15万元,于双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时支付尾款。律师

甲方承诺2013年1月30日将房屋交付给乙方,并由乙方对房屋验收交接。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过户时限为:根据政府规定配套商品房满三年即可交易时限为准;办理过户手续时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含甲方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办理自己权属证时所产生费用由甲方承担,等。

甲方保证在办理转让手续时,以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确认的产权人的名字,否则因房屋产权人的变更而导致房屋不能完全顺利过户给乙方或者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皆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赔付乙方已付房款数额的二倍,即146万元并赔偿乙方装修费用20万元。违约责任:甲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间向乙方交房或者办理过户手续等情形的,视为违约方,偿还乙方已付房款数额的双倍并偿还乙方装修费用20万元。律师

2013年1月5日,Z向两人出具借条表明:今借T、Y房款三万五千元整。2013年1月6日,原告Y向Z转账30万元。同日,Z向两人出具收条表明:今收到T、Y借款30万元整,本人愿用房屋做为抵押。2013年12月6日,原告Y向Z转账243,092元;2013年12月6日,原告Y通过刷卡向“松江区国际税务局”支付14,025.41元,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同日开具以Z为缴款单位的税收通用缴款书。2013年11月12日,原告Y取款2,818.96元,Z于当日缴款维修基金2,818.96元。律师

原告陈述上述税款14,025.41元、维修基金2,818.96元以及另外登记费均由原告代Z缴纳,并在应付房款中抵扣。2013年12月6日,Z出具收条表明:今收到Y银行转账贰拾肆万叁千零玖拾元正及现金叁万陆千玖佰零捌元正,共计贰拾捌万元正。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Z转账5,000元。以上共计62万元。被告U对此称,第一笔35,000元为借款,后又返还给原告,故剩余尾款为145,000元。

Z于2015年12月21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其父母为被告I、P,查无子女记录。U于2008年9月12日与Z登记结婚。P于2018年11月27日死亡。律师

两人系夫妻关系,均系非H户籍人员。截止2018年4月,Y累计在H缴纳社会保险64个月。原告确认U所述Z曾归还给两人35,000元,即尚余房款尾款145,000元未支付,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U于2016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16日期间被强制戒毒。

两人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松江区泗泾镇城鸿路房屋过户到两人名下;判令三被告向两人支付逾期过户违约金14.60万元。原告自房屋交付之日起使用至今。现房屋已经满足过户条件,但是Z于2015年12月病逝,其法定继承人为U、I以及P,三人分别为Z的配偶及父母,后P在诉讼期间死亡,C和I为P法定继承人。律师

U辩称:同意配合两人办理房屋的过户,但是两人尚有尾款145,000元未支付,应当支付;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也不合理,因为Z过世后其一直和两人保持联系希望办理房屋过户,但是两人拖延,之后其因为被强制戒毒两年在客观上也没有办法办理过户,且非主观上不同意配合过户。

I述称:放弃对于房屋的继承。C辩称:同意配合过户,不放弃对其可继承的债权债务的继承。

两人与Z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人和Z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Z过世,但该事实不导致Z与两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然终止。律师

I作为Z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之一放弃对于房屋的继承,并无不当,而未有证据显示U以及已经过世的P作为Z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放弃了对遗产的继承,又P的继承人之一即C表示不放弃继承,故应由被告U、C继续履行被继承人Z生前的债务,该债务并非专指金钱债务,当然包括合同项下的义务。又房屋现已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两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由U、C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两人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房屋尾款,两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至于两人主张的逾期过户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且从目前已经查实的信息,因Z去世、被告U被强制戒毒以及房屋的属性,被告方不存在主观上违约的故意。律师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U、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T、Y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位于松江区泗泾镇城鸿路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T、Y名下(因产权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T、Y承担);T、Y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U、C支付房款145,000元。(2018)沪0117民初64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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