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G(乙方、买受方)与T(甲方、出卖方)在案外人房产经纪事务所(丙方,居间方)的居间下,就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约定:总价款220万元;乙方向丙方支付意向金5万元,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则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乙方在甲方签署本协议2日内补足定金至5万元。律师
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总房价款220万元,合同签署后100天内前往居间方签订示范文本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除另有约定外,前述约定期届满日为双方签订示范合同的日期;乙方于签订示范合同并申请办理公证手续(若需)后当日,通过居间方转付或自行支付甲方首期房价款5万元;第二期房款143万元通过银行贷款方式支付;乙方转账支付甲方房款72万元;双方应于2018年12月30日前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律师
关于定金责任的约定:本合同所涉定金为担保本次买卖交易的顺利履行而设立……若甲方违约不卖,则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若乙方违约不买,则已支付甲方的定金不予返还。
双方达成补充约定:甲方将该房屋租客清走(解除租赁并搬走);若乙方需要将该房屋转让,甲方无条件配合签约、过户等事宜。合同还对税费、户口、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T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G支付的定金5万元。律师
T已按合同约定将租客清退。双方、新购房人协商转让房屋、变更买受人事宜,新合同对房屋总价及除定金外的其他条款约定一致。双方有争议的事实:G认为新购房人在协商后愿支付20万元的定金而T径直拒绝与其签约,T认为因新购房人在协商后只愿支付2万元的定金,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
G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就鹤永路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判令T双倍返还10万元。律师
T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返还10万元。首先,G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其次,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T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T为了充分、完整地履行与G签订的合同,就已将房屋内的原租客清退。双方在中介处就G提出变更买受人事宜进行协商,在T事先不知情的情况下,G要求T与素不相识的案外人签订与原买卖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新合同,T难以接受。G未与T解除原合同情况下,要求T与案外人签订合同,T会构成一房二卖。G未按合同约定在支付购房款72万元,T多次发函催告G拒不配合,应承担违约责任。T并无违约行为,不应返还定金,请求驳回G要求双倍返还10万元的诉讼请求。律师
G表示签订买卖合同时G并未看过房屋,出于对购房的不确定性,故要求在合同上添加了若房屋转让,卖方无条件配合的约定,T亦认可该约定,双方才签订的买卖合同。居间方承诺可另行找买家,实际亦找到了新买家,T理应按约配合。
根据合同的约定,G向T支付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以担保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签订正式买卖合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变更买受人条款是否适用、未能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归属。律师
首先,根据合同“若G需将房屋转让,T需无条件配合签约、过户等事宜”之补充约定,该约定应系双方就可以变更买受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双方及新购买人在居间方处亦实际就T与新购买人签约事宜进行了磋商。
其次,双方在均认可,新合同对房屋总价款、房款支付方式、网签示范合同、过户时间等重要合同条款的约定均未发生变更,仅对新购房人支付定金数额无法协商一致。律师
再次,并无证据表明G在转让、变更买受人过程中牟利,且该约定也无其他法定无效情形。G要求变更买受人,符合双方合同补充约定,并无不当。鉴于新购房人与G就定金支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T未与G解除原买卖合同的前提下另行签约当属违约,且限制了出卖人的处分权和转让权,并非恶意违约,以致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网签合同,不可归责于双方,故对G要求T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难以支持。律师
因双方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无异议,予以照准。T应向G返还已付定金5万元。
依照《合同法》第八条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解除G、T于2018年8月22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永路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驳回G要求T双倍返还定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T应十日内返还G定金5万元。(2019)沪0115民初98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