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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有购房合同没有产权证要求排除妨害不予支持

原告庄某与被告黄某一、黄某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庄某诉称:原告向案外人戴礼枝购买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林天花苑某号某室房屋,戴礼枝于2013年9月12日将602室房屋钥匙、阁楼钥匙以及车库钥匙交付原告。该房屋内已有租客,原告拿到钥匙后,与租客联系,然后上门查看了戴礼枝所留下的电器、家具等物品,核对后,原告离开了该房屋。2013年9月14日,原告接到房客的电话,房客称有一个人自称房东,让他搬走,所以让原告第二天来结账。2013年9月15日结账后,房客就搬走了。律师

2013年9月17日,原告去打扫卫生,发现该房屋门锁芯被人换掉,所以打电话报案,之后还到派出所进行了报案。之后原告请人开锁,原告向锁匠出示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房屋交接书,锁匠打电话向中介核实后换了锁芯。原告在中介处将房屋挂牌出租。原告于2013年9月23日将房屋出租。2013年9月23日,租客搬入房屋时,被被告

黄某一阻拦,被告黄某一还换了新锁,住在该房屋内。

据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一、黄某二迁出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林天花苑某号某室房屋;2、被告黄某一、黄某二赔偿原告庄某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被告黄某一、黄某二实际迁出之日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2,700元计算,其中602室房屋租金为2,000元、阁楼租金为700元);3、被告黄某一、黄某二赔偿原告庄某车旅费500元。律师

被告黄某一、黄某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确实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是被告家宅基地动迁安置的房屋,被告有权利居住。对原告的买卖合同不予认可,被告不知道原告和谁进行买卖,也不清楚买卖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林天花苑某号某室房屋系被告黄某一宅基地房屋动迁安置而来,该房屋为无产权房屋。戴礼枝与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村镇建设办公室签订《购房协议》,购买了上述房屋。2013年9月10日,戴礼枝与原告庄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戴礼枝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原告。后原告发现两被告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妨害其使用房屋,遂诉至。律师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利归属,应当以登记机构的登记为准。原告与案外人戴礼枝就房屋签订的买卖合同,仅证明原告享有合同上的债权,尚不能证明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搬出房屋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当然原告可以与戴礼枝就合同履行问题再寻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基于上述原因,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律师

综上所述,依照《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某的诉讼请求。(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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