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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房原是堆场的违建,即将拆除买卖无效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展示公司称与徐L签订了厂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徐L所有的厂房以3,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展示公司。展示公司向徐L支付了全部价款。后来接到政府通知,该厂房为违章建筑,应当予以拆除,并且已经开始动工拆违。律师

展示公司了解到,该房屋系被告展示公司向案外人上海A实业有限公司租赁土地。合同中约定,只能作为堆场用途,不能建造房屋。之后,徐L在该处建造了该厂房出租给案外人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展示公司在被告买卖房屋后,又与B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

展示公司认为,厂房买卖合同的上方、落款都有徐L的签字且未写明代理或授权,所涉房款也是支付给徐L个人,故徐L为合同的主体。建筑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故也为合同的主体。的买卖合同涉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无法出售,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律师

现展示公司在支付了3,300,000元房款后,却无法获得相应的对价物,房款应由徐L、建筑公司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故展示公司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确认厂房买卖合同无效;共同归还展示公司房款3,300,000元。

徐L称仅是作为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厂房是临时建筑,虽然没有产权证,但是,是经过村里同意建造使用的。厂房买卖合同系展示公司与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村生产队的人员签字确认,应属有效。签订租赁合同和拆除违章建筑等都是公司的行为,故徐L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律师

建筑公司辩称,其从村里租赁了土地并建造了厂房,将该厂房出租给案外人B公司实际使用。该厂房卖给展示公司之后,案外人B公司又与展示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厂房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买卖合同经过村干部作证确认。购房款是徐L委托徐L代为收某,签订买卖合同与徐L无关。

案外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案外人X村发出《上海市闵行区XX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告知书》,上载:“经查,你村建筑建筑公司在X号正在擅自搭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土地性质为耕地,涉及面积3,000平方米),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据华漕镇整治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精神,现责令你村督促该户自行拆除,否则我办将依据《上海市拆除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对其依法拆除。”律师

本案法院最终确认厂房合同无效,现厂房内约有1,000平方米的空置房屋,展示公司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对于展示公司向案外人收某的42万元房屋使用费,展示公司亦同意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返还。

《厂房合同》的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

关于合同的主体问题,各方主要是就如何确定该合同的出卖方的主体问题存有争议。展示公司认为,厂房买卖合同的上方、落款都有徐L的签字且未写明代理或授权,所涉房款也是支付给徐L个人,故徐L为合同的主体;而建筑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盖章,故也为合同的主体。

徐L等则认为,厂房系由建筑公司建造、出租,徐L仅为建筑公司的经办人,代为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收某房款,故合同的主体应为建筑公司。律师

上述合同出卖方的主体应认定为建筑公司,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厂房所在土地系由建筑公司向案外人A公司租赁而来、后建筑公司建造了厂房并租赁给案外人B公司的事实,各方双方均无争议。但展示公司认为在其签订合同时,建筑公司和徐L均未告知过上述事实,当时徐L仅称该厂房系由其建造并出租,而建筑公司和徐L则表示进行过告知。

现从厂房买卖合同条款中可以反映出,对于厂房的权利状况、该厂房所在土地的状况以及该厂房自身的租赁状况等事关该次厂房买卖极为重要的交易条件,在合同中是有所体现的。这些交易条件最终以上述文字在合同中予以确认,是展示公司作为买受方与其出售方谈判一致的结果,故展示公司述称对厂房及土地状况不清楚、不了解,与事实并不相符;律师

其次,在该合同的首部不仅有徐L的签字,同时还具有建筑公司的盖章,且该印章经展示公司确认系签订合同时当场所盖,由此也能说明在签订合同之时,展示公司应当清楚建筑公司与出售厂房之间的关联性;

再次,在展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z签字确认的一份文件的文字内容中,即“房屋买卖合同额叁佰叁拾万元正上午11点前付款完毕,否则合同取消。”展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z并未对合同主体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也就是说,其自身亦确认合同是展示公司与建筑公司所签。展示公司现述称该份文件仅仅是确认交易的时间,同样与该份文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律师

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根据查明的事实,厂房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也未获得合法建造的相关手续,故由此形成的租赁关系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厂房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徐L等关于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律师

故《厂房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作为合同出卖方的建筑公司应将展示公司支付的用于购买厂房的3,300,000元款项返还展示公司。鉴于上述对于合同主体问题的阐述理由,展示公司要求建筑公司和徐L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又鉴于各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即对于厂房内房屋的返还和42万元房屋使用费的返还事项,均同意于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由展示公司予以返。律师

因本案中已认定合同的签订主体系建筑公司,故上述房屋及42万元房屋使用费,展示公司均应向建筑公司予以返还。关于本案诉讼费,鉴于签订上述无效合同,展示公司与建筑公司均负有责任,故诉讼费由双方各半承担。(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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