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王某诉称,H浦东新区蓝村路某弄某号某室及同号1004室两套房屋原系第三人卫某所有,两套房屋原各有一间储藏室,1003室储藏室位于该房客厅南侧,1004室储藏室位于该房客厅东南侧,面积各约0.49平方米。因两储藏室相互紧挨,第三人在装修时将两储藏室间的隔墙拆除,打通成一间大储藏室,并将储藏室门开在1004室,而1003室储藏室则被砌墙封住。2013年6月、8月第三人分别将1003室出售给原告、1004室出售给被告,但售房时第三人并未将两储藏室恢复原状,而向原告隐瞒了这一重要事实。2013年11月原告装修1003室参照其他楼层同室号房屋时,才发现该房原本有间储藏室。为此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交涉,要求恢复原状,被告表示与其无关,应向第三人主张,而第三人拒不理会。律师
原告为解决此事,整天奔波,且房屋装修停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4室占用1003室储藏室,构成侵权,虽然侵权事实非被告故意造成,但被告现为1004室房屋产权人,其应将两储藏室间的隔墙恢复原状,若被告认为其也是无辜受害者,应向第三人另行主张。无论是使用权房还是产权房,房屋结构不能随意改动,第三人未通过物业、房产主管部门擅自拆除隔墙,事发后原告曾多次电话、短信联系第三人要求解决,第三人均不予理会,导致诉讼,本案纠纷系第三人引起,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装修停工损失、律师费应由第三人赔偿。
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按1003室、1004室房屋原房型结构将两储藏室间原有隔墙恢复原状;2、判令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0元(装修停工损失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律师
被告王某辩称,购买新房需要看结构图,而购买二手房就看现房。被告购买1004室房屋时两次现场看房,为一间大储藏室,两间房间结构也比较合理,被告非常满意,故买下该房,被告购房就是看中了大储藏室,中介也特别介绍了储藏室。购房时被告并不知道1003室、1004室两间储藏室隔墙被拆除而打通,直至原告找到被告才知晓,储藏室较大系被告购房的重要因素,若购房时知晓储藏室原状情况,可能影响被告的购买意愿及购买价格,被告甚至可能不再购买1004室房屋。原告要求恢复储藏室原状,应向上家即第三人主张,不应涉及被告,故不同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储藏室原状的诉求。
第三人卫某述称,第三人于八十年代购买了1003室、1004室,并委托朋友进行装修,拆除了两储藏室间的隔墙。但装修完毕后第三人和该朋友已失去联系十多年,第三人已忘记装修拆除储藏室隔墙情况,直至收到本案诉状才想起来,故第三人将两套房屋分别出售给双方时,未将储藏室隔墙恢复原状,但并非故意所为。律师
虽然被告购房时对储藏室隔墙拆除情况确不知情,但目前被告系1004室房屋产权人,应由产权登记人恢复原状,希望被告能够配合。虽然系第三人装修时拆除隔墙,但原告与第三人交涉时,不分青红皂白就称第三人系诈骗犯,其态度并非为了妥善解决问题,且原告购买1003室房屋时看了现场,知晓房屋状况,就表明已经接受,第三人出售给原告房屋时也已经是装修好的,故原告主张的装修停工损失、律师费没有依据,第三人不同意赔偿。律师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系1003室、1004室房屋业主,两房各有一间储藏室,1003室储藏室位于该房客厅南侧,1004室储藏室位于该房客厅东南侧,面积各约0.49平方米,两储藏室相互毗邻,第三人于装修时将两储藏室隔墙拆除打通,形成一间储藏室,储藏室门位于1004室。2013年6月、8月第三人分别将1003室、1004室出售给双方,2013年10月经核准,1003室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1004室房屋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2013年11月原告装修1003室房屋时,发现1003室、1004室的两储藏室隔墙被拆除。2013年12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律师
虽然第三人于装修时拆除了两储藏室间的隔墙,但被告现为1004室房屋产权人,故应由被告将隔墙恢复原状,若被告认为其恢复原状产生相关损失,可另行依法解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两储藏室间的隔墙,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赔偿经济损失之诉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律师
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某弄某号某室与同号1004室房屋的两间储藏室间原有隔墙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85元,被告王某负担40元。(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370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