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爱英诉被告赵某、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乔爱英诉称,原告系坐落于H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吴店村赵家宅某号平房一间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22日上午,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强暴地拆除了上述房屋,伤害了原告感情。故诉请二被告将上述被拆除的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
被告赵某、唐某共同辩称,本次诉讼的提起并非原告本人的意愿。163号房确系二被告拆除,但对原告称二被告系以强暴的方式拆除有异议。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某与原告的另外二个儿子赵某一、赵某二签订了关于163号房的相关处置协议,双方约定在拆除163号房后赵某一才能建造新房。律师
但赵某一违背承诺,在没有批文的情况下违章翻建赵家宅某号房,且在新房建好一层后仍未主动拆除163号房。被告赵某与赵某一交涉,赵某一表示因忙于建造新房,请求被告赵某帮忙拆除163号屋。二被告在拆除163号房时,赵某一也在场,当时并无争吵,二被告不存在强拆情况。163号房建造至今已90多年,年久失修,已属危房,故兄弟三人商议一致,决定拆除163号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若判令恢复原状,则应由被告赵某与赵某一、赵某二兄弟三人一起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并共同承担相应费用。律师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系原告乔爱英之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63号房系祖传房屋,位于被告赵某现住房屋(坐落于H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吴店村赵家宅某号,以下简称57号房)的南面,砖木结构,建筑占地为25.35平方米。1991年,163号房以及被告赵某57号房东侧的一间平房(坐落于H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吴店村赵家宅某号,以下简称59号房)共同办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原告系上述两处房屋登记的权利人。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163号房拆除。之后,双方及亲属间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请如前。
审理中,经核实,原告表示本次诉讼的提起系其本人意愿。原告明确要求二被告将163号房恢复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二被告则坚持认为根据163号房的相关处置协议,恢复原状的责任应由被告赵某与赵某一、赵某二共同承担。赵某一、赵某二当庭表示,未曾同意也未曾委托二被告拆除163号房。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律师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系163号房的权利人,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系对原告合法权利的侵害,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将163房恢复原状,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被告关于本案诉讼的提起并非原告本人意愿的主张,因经核实且原告本人到庭确认系原告本人意愿提起诉讼,故不予采纳。另二被告关于赵某一、赵某应共同承担恢复原状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二人系共同的侵权人,故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律师
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原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吴店村赵家宅某号的平房一间(建筑占地面积为25.35平方米)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乔爱英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某、唐某共同负担。(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32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