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与被告韩某、李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原告郑某诉称,原告父母于1975年登记结婚,1977年生下原告,1980年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之后,父亲韩某同被告李某结婚,2010年12月24日,父亲病逝。两名被告在(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案中,对韩某名下的桂平路某弄某号、雁荡路某号某室、肇嘉浜路某-某号某室三套房屋(以下简称三套房屋)进行了遗产分配继承。两名被告明知原告系韩某法定继承人,既未通知原告参与前案诉讼,也未将诉讼结果告知原告。律师
后两名被告因继承韩某的其他遗产起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且需要原告配合,原告才得知三套房产已经徐汇区人民法院调解并由两名被告继承的事实。现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协议内容。
被告韩某辩称,其至黄浦法院诉讼之前,并不知韩某有前妻及韩某与前妻所生之女郑某。现同意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协议内容。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系郑晓及被继承人韩某之女,1980年郑某与韩某协议离婚。1982年韩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韩某。2010年12月24日,韩某报死亡。上海市桂平路某弄某号房屋原产权人登记为韩某、李某、韩某,上海市肇嘉浜路某-某号某室原产权人登记为韩某,上海市雁荡路某号某室原产权人登记为韩某、李某。
2011年7月8日,韩某诉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经组织调解,韩某与李某达成了一致协议,遂以(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海市桂平路某弄某号房屋由韩某、李某按份共有,韩某占三分之二权利份额,李某占三分之一权利份额;上海市肇嘉浜路某-某号某室房屋及该房屋的财产权益归李某所有;上海市雁荡路某号某室房屋由韩某、李某按份共有,韩某、李某各占二分之一权利份额;韩某与李某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对方至相关部门办理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律师
2011年7月14日,韩某与李某依据(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变更上海市桂平路某弄某号房屋由韩某、李某按份共有,韩某占三分之二权利份额,李某占三分之一权利份额;上海市肇嘉浜路某-某号某室房屋权利归李某所有;上海市雁荡路某号某室房屋由韩某、李某按份共有,韩某、李某各占二分之一权利份额。2011年7月29日、31日,经相关房地产交易中心核准,分别变更了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的相关信息。
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改变或撤销。被继承人韩国钧在三套房产中的产权份额应作为其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郑某系韩某之女,根据法律规定应作为继承人之一参与韩某遗产的分配。律师
(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将原告郑某列为继承人之一参与房产的处理,事实上损害了原告郑某的民事权益,故原告郑某要求撤销(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民事调解书相关调解主文撤销以后,相关房地产权属应当恢复到此次变更之前的状态。韩国钧的遗产继承问题,相关继承人可以进行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行诉讼解决。被告李晓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律师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徐民一(民)初字第45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上海市桂平路某弄某号房屋、上海市肇嘉浜路某-某号某室房屋、上海市雁荡路某号某室房屋的权属恢复到2011年7月变更之前的状态;三、原告郑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韩笑、李晓南负担。(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7744号 |